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松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松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竟未停車查看,對被害人 林姿琳 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離開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07號被告陳清松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9日上午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經萬壽路2段與民權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闖越紅燈並左轉, 適林姿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陳清松左後方且行經該街口時亦闖越紅燈而與陳清松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均人車倒地,林姿琳因而受有多數傷之傷害結果(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均未據告訴)。嗣陳清松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牽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清松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姿琳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惟辯稱:是對方從後面撞伊,根本來不及反應,伊不清楚對方傷勢,伊手一直流血,伊又是被撞的,且早上車很多,所以伊就牽回去,伊認為伊是被撞的,所以伊就以為沒伊的事,所以伊就離開現場,伊沒有看到對方人車倒地,伊也不知道對方有無倒地,伊等沒有交談,伊沒有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或報警,伊確實有於燈號轉為紅燈時跨越白色停止線,但伊認為伊沒有闖紅燈,伊想說當場有監視器,而且是對方撞伊的,伊就離開現場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參以上開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署勘驗筆錄,被告於燈號為紅燈之時進入路口並左轉,此尚有上開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用以表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縱認被害人亦有過失存在,然不能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涉有上開過失乙節,堪可認定;再參以上開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署勘驗筆錄,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且被告係倒臥在被害人附近,被告機車倒在被告右方,此尚有上開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考,準此,被告既在被害人附近,豈有可能不知被害人之情況,況被告與被害人因撞擊而倒在左方,機車則橫倒在右方,若被告欲牽引倒在右側之機車並往左方離去,勢必會先行經被害人身旁,而被告卻辯稱其不知被害人之情況等語,則其所述,顯屬卸責之詞;再者,縱被告所述屬實,其確實未見被害人之傷勢,然雙方均人車倒地一事已如前述,被告因上開撞擊而受有其所述之傷勢,堪認雙方均應因該撞擊而受傷,然被告明知被害人可能因該撞擊亦受有傷害之結果,然被告卻以該處有監視器、其係遭對方追撞云云為由而離開現場,顯係棄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於不顧而逕自逃逸,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