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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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和
陳俊隆
王崇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文 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陳俊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崇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王崇順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文和、陳俊隆、王崇順(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3人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陳俊隆前因毒品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王崇順前因搶奪、妨害自由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王崇順前案所為搶奪犯行與本案均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另被告王崇順前案所犯妨害自由、被告陳俊隆前案所犯毒品案件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陳俊隆甫於111年5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即於同年月22日涉犯本案,可見被告王崇順、陳俊隆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至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鍾文和於本案之竊盜犯行,亦應論以累犯云云,惟被告鍾文和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之行為時間為111年5月22日,被告鍾文和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已逾5年,尚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俊隆、王崇順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3人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以及被告3人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鉗子、鐵撬各1支,為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鍾文和所有,業經被告3人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50號被告鍾文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崇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和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陳俊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王崇順前因搶奪、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聲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11年5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由王崇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鍾文和、陳俊隆,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桃園市政府已徵收之住宅,其等到場後,王崇順在該車內把風,並由鍾文和、陳俊隆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鐵撬及鉗子,竊取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有之電線,然其等仍行竊之際,為民眾發現並報警查獲,始未得逞。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和、陳俊隆、王崇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 胡永春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鐵撬、鉗子各1把可資佐證,被告3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文和、陳俊隆、王崇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3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物為被告鍾文和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文和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