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宏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宏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4公克)」應補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4公克,驗餘淨重0.1238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5-7行關於「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55號、101年度簡字第6216號、101年度簡字第7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
6月22日執行完畢」;同欄倒數第3行關於「在上址」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褐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2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於本案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被告羅宏鳴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以火燒烤燈泡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
0.12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宏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4公克)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4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