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捌張、對獎單貳張、筆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玉 」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2月13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8張、對獎單2張、筆
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21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玉」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在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2月2日起至同年2月13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簽賭,其賭法分為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4組號碼(俗稱「四星」),約定賭客簽選「二星」或「三星」或「四星」者,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者可得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6,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70萬元,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者可得5,2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2,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65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甲○○之上游組頭「小玉」所有,甲○○並自每注簽單抽取1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04年2月13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8張、對獎單2張及筆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及扣案之簽注單8張、對獎單2張及筆2支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玉」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等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簽注單8張、對獎單2張及筆2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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