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杓子貳支、玻璃球管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杓子貳支、玻璃球管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杓子貳支、玻璃球管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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