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19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1年12月15
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
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以上2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㈥復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乙○○係列管毒品行方不明人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減刑出獄,在基隆市○○○路○○○巷內處,經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7月19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有事實欄一、㈡至㈤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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