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丙○○
7號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盈達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恢復至可供農耕使用之狀態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已約定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糾紛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合意管轄與法定管轄間關係如何?應視當事人之意思而定,如當事人之意思,係希望於法定管轄法院外,增加合意管轄法院,以便有多重選擇之機會者,應認為係附加的合意,此時合意管轄與法定管轄競合。如當事人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排除法定管轄,則為專屬的合意,應認為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效力。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土地租賃關係而涉訟,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八條約定「關於本契約之解釋產生爭議或糾紛時,雙方同意以協調方式協議解決,如無法解決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由其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租賃契約之爭訟,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即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
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