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故本事件業經終結,另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一件及掛號函件回執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九十五年度裁全字四三二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00號卷宗審閱後,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另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國姓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號)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已送達予相對人,嗣經本院民事、簡易庭分案室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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