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一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計玖拾壹點玖玖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12
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5分之1,被告之父 謝永福 自民國62年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之1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60平方公尺,謝永福去世後,系爭房屋即由被告繼承,近來經被告整修擴大占用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面積,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被告祖母及父親經原告父親口頭同意後,始建造使用,之後屋頂翻修時,原告亦有同意,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高鴛鴦 、 高太平 、 賴高阿美 、 高石坑 、 潘庚申 及 高麗華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1,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永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謝永福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經被告整修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各為81、10.5、0.49平方公尺,共計91.99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97年3月6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以參照。被告辯稱原告父親同意其祖母及父親使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使用借貸關係證明之,但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空言抗辯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憑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高鴛鴦、高太平、賴高阿美、高石坑、潘庚申及高麗華所共有,已如前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塑膠棚架、水槽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占有土地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價額新臺幣500,
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