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家維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台65線道路1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後追撞停等於其前方 詹志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再往前追撞 温登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致詹志璽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胡家維於事故發生後、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志璽訴由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胡家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11月16日18時4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台65線道路1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後追撞停等於其前方告訴人詹志璽所駕駛之B車,B車因而再往前追撞温登勇所駕駛之C車等事實,亦不否認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右側肩部有挫傷之傷害等事實(見10
8年度偵字第146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5、8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108年審交易字1494號卷第40頁,108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卷第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上開事故發生當下,其與警察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渠答無受傷,而診斷證明係於事故發生後數星期始作成,上開傷害非因其本案過失追撞行為造成云云。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18時4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台65線道路1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後追撞停等於其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
B車因而再往前追撞温登勇所駕駛之C車,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右側肩部有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温登勇於警詢或偵訊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9、10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3月12日告訴人乙種診斷書、 茂松 中醫診所108年2月19日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茂松中醫診所診療記錄表、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17、21至40、42、45、73、75頁及光碟片存放袋),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告訴人上開傷害是否由被告上開過失追撞行為所造成。
(二)告訴人確於上開事故後發現受有傷害:告訴人確於上開事故後發現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3月12日告訴人乙種診斷書、茂松中醫診所108年2月19日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茂松中醫診所診療記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5、73、75頁)。
(三)被告確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行至上開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應有過失。
(四)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因前述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等過失行為,因而追撞停等於其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B車因而再往前追撞證人温登勇所駕駛之C車,致當時駕駛B車之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不可採,爰析述如下:
1.告訴人右側肩部確因上開事故受衝擊,僅因當下未感受劇烈疼痛,遂未稱受傷,且未立即就醫,日後因疼痛難耐而就醫:
被告固辯稱:上開事故發生當下,告訴人稱無受傷,而診斷證明係於事故發生後數星期始作成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車禍當下沒有覺得劇烈疼痛,所以覺得沒有嚴重受傷,車禍事後睡眠時壓到都會有疼痛感,導致長期睡眠不好,才在107年12月04日就醫」等語,復於偵訊中證稱:「(問:當時車禍發生時,是否有受傷?)當下我的手有痛痛的,當下沒有去看醫生,但過幾天後,手還是很痛,因為我被撞擊時,我是整個人往前擋住的,一開始,事故發生後3至4日,我去看中醫,西醫部分,是在事故發生後隔了2個禮拜。」、「右側肩部挫傷是我被撞擊時力道很大,我有往前傾,有用手去支撐。」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52頁);考量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無重大歧異、自相矛盾之處,當無明顯瑕疵,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結怨或糾紛,被告亦於警詢中稱不識證人即告訴人、與渠無仇恨,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更係作證前具結(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7、54頁),衡情證人即告訴人並無攀誣被告或自招偽證罪風險之動機或必要,是上開證言應值採信,可證告訴人右側肩部確因上開事故受衝擊,僅因當下未感受劇烈疼痛,遂未稱受傷,且未立即就醫,日後因疼痛難耐而就醫之事實。
2.告訴人上開事故後初次因傷就醫,與該事故相距僅4日,又無證據足以切斷兩者之因果關係,堪認該傷係該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查告訴人於107年11月20日即上開事故發生後4日,即經中醫診斷為右手臂挫傷,嗣為西醫診斷為右側肩部挫傷,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3月12日告訴人乙種診斷書、茂松中醫診所108年2月19日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茂松中醫診所診療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5、73、75頁)。告訴人右側肩部確因上開事故受衝擊,業如前述,告訴人於該事故後初次因相同部位之傷害就醫,與該事故相距僅4日,頗為接近,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該4日間有其他因素造成該傷害,自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該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刪除修正前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規定,僅存第1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其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全未賠償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多元,無扶養長輩或晚輩,現與其父、母、兄、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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