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秋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秋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黃玟萍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秋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7年5月間因將其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受刑事追訴(業經本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竟於108年9月間再為本件交付其配偶帳戶資料與他人供詐欺取財之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兼衡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本案被害人數1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對價,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被害人黃玟萍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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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27號被告劉秋霙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霙為 陳進安 配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明陌生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前某不詳日期,以便利商店便利袋寄送方式,將其保管、陳進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 宗穎 」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 李宗穎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用,並以簡訊方式將本案帳戶密碼傳送給該集團自稱「王 柏翰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李宗穎」、「 王柏翰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因附表所示之人嗣後查證,始知遭騙(陳進安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秋霙於偵查中之供│於108年9月23日前某不詳│││述│日期,以便利商店便利袋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寄給「李││││宗穎」、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 王栢翰 」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玟萍於警│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詢之指證、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證人陳進安於偵查中之證│本案帳戶係被告劉秋霙保管│││述│、遭被告劉秋霙寄送與他人││││之事實。│├──┼───────────┼────────────┤│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5│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被告於108年9月23日前某│││柏翰」line對話翻拍紀錄│不詳日期,以便利商店便利││││袋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寄給││││「李宗穎」、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王栢翰」之事││││實。│├──┼───────────┼────────────┤│6│本署107年度偵字38550│被告前已因提供其所有之帳│││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戶,遭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知悉帳戶不宜交付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秋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書伃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黃玟萍│108年9月18日18時20分許,接獲來│108年9│3萬元││││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自稱親戚之│月24日13│││││人,邀請告訴人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時3分許│││││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加入後,即││││││陸續收到該自稱親戚之人傳送之問候││││││貼圖。於同月24日10時12分許,該││││││自稱親戚之人透過line之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急用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手機APP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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