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楊碧玉 被告晶展光電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1,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91,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晶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晶展光電公司)於民國103年
10月29日邀同被告謝榮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29日至118年10月29日,並約定利率以原告公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08%計算(目前為2.25%),嗣後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還款方式為:每月29日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雙方立有借據。
㈡被告晶展光電公司於107年8月8日再次邀同被告謝榮展為
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1,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晶展光電公司除前揭103年10月29日所借250萬元外,另於108年7月12日再向原告借款150萬元、450萬元。借款期間均108年7月12日至109年1月12日。並約定利率以原告基準利率(季)加年率1.19%計算(目前為3.77%),嗣後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還款方式為:每月1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雙方立有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㈢然被告晶展光電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1,108,302元及繳付利
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目前尚欠本金7,391,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債務所約定之借款期限已屆期,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部分,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亦應視同全部到期,是被告應負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如原告主張有欠這些錢,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催告通知書暨郵件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第68頁至第103頁),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㈣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如期清償,因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債務
所約定之借款期限已屆期,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所約定之借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亦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德玉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借款期間│利率│逾欠日期│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新臺幣)││(年息)│(最後付息日)│││││(元)│(元)│││││││├─────┤││││││││種類│││││││├──┼─────┼─────┼───────┼───┼───────┼───────┼─────────────┤│1│2,500,000│1,734,588│103年10月29日│2.25%│108年12月29日│自108年12月30│自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118年10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借據││29日止│││,按年息2.25%│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計算之利息。│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1,500,000│1,414,278│108年7月12日起│3.77%│109年1月14日│自109年1月15日│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撥款申請書││止│││按年息3.77%計│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兼借款憑證│││││算之利息。│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4,500,000│4,242,832│108年7月12日起│3.77%│109年1月14日│自109年1月15日│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撥款申請書││止│││按年息3.77%計│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兼借款憑證│││││算之利息。│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合計│8,500,000│7,391,698││││││├──┴─────┴─────┴───────┴───┴───────┴───────┴─────────────┤│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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