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黃清政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報紙應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8日12時16分許,佯裝 郭焜銘 之友人,以需錢孔急為由,致電向郭焜銘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郭焜銘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鄭緯綸(涉犯幫助詐欺之部分,現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土銀帳戶),再由「阿傑」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紀念醫院附近之停車場,將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黃清政,由黃清政於同日14時42分許及15時37分許,持金融卡分別至新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香雅店及中正路102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提領19,000元、900元,並於同日18時許,在亞東紀念醫院附近之停車場,交付贓款與「阿傑」,黃清政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嗣郭焜銘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9年2月4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3樓將黃清政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使用之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郭焜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清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焜銘於警詢時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偵查報告各1份、簡訊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此外,復有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話聯繫特定被害人方式施以詐術,而非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民眾犯罪,顯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不符,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與「阿傑」、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罪分工模式,是此部分所犯法條雖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漏載同條項第2款,稍有未合,惟此屬加重條件之更正,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阿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騙集團,聽人指示提領贓款,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顯居較次要之地位、所獲報酬僅2,000元,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阿傑」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固取得報酬2,000元,惟考
量被告已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焜銘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郭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