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豐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豐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因業務侵占案件」更正為「因詐欺案件」;附表編號1、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法欄位補充更正為「於100年11月11日19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李綺玉 」、編號2、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法欄位補充為「於100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林僊傑 」、編號3、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法欄位補充為「於100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王亭方 」、編號4、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法欄位補充為「於100年11月11日20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吳茂誠 」、編號5、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法欄位補充為「於100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 王琪 慧」、編號6、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法欄位補充為「於100年11月12日12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拍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編號7、匯款金額欄位補充為「共二筆金額分別為15,000元、3,000元」、編號8、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法欄位補充為「於100年11月12日16時30分許,在網路上刊登拍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編號9、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法欄位補充為「於100年11月12日16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拍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編號10、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法欄位補充為「於100年11月12日17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拍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編號12、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法欄位補充為「於100年11月13日13時30分許,在網路上刊登拍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編號13、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法欄位補充為「於100年11月13日14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拍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薛豐議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向另案被告 張新承 取得之帳戶,向被害人李綺玉、林僊傑、王亭方、吳茂誠、 王琪慧 、 林孟瑩 、 王顗鈞 、 陳盈珊 、 余明槿 、 吳俊毅 、 賴婉芳 、 蔡安佳 、 謝佩汝 等13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王顗鈞,係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15時46分許、同日16時1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3,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時間、場所均屬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2次詐取被害人王顗鈞財物之行為,既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交付門號(含SIM卡)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13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13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考量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非佳,復斟酌被害人13人因而所受之財物損失程度(共計209,501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雖具狀表示請求本院重新開庭,調查相關證據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843號被告薛豐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新東里新港東23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豐議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0月19日,在高雄市左營區亞太電信高雄巨蛋直營店前,以每張行動電話卡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甫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10日,在求職便利通之借貸類欄刊登可代辦貸款之不實廣告,適有張新承(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4號偵辦中)依廣告登載薛豐議所提供上開門號與該集團某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同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下稱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台北火車站西1門出口附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新承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綺玉、林僊傑、王亭方、吳茂誠、王琪慧、林孟瑩、王顗鈞、陳盈珊、余明槿、吳俊毅、賴婉芳、蔡安佳、謝佩汝等13人,致李綺玉等13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張新承上開銀行帳戶內。嗣李綺玉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豐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另案被告張新承確有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交付前開宜蘭中山路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3本帳戶,致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李綺玉等13人匯入款項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張新承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復有另案被告張新承提供之求職便利通廣告影本、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按行動電話號碼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極為容易,且無次數之限制,除非為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並無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號碼之必要;況且行動電話號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及隱私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以隱匿其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均多所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用於財產犯罪,亦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上所應有之認識,然被告竟仍以每月租金300元之代價,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足徵被告交付上開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嗣後他人將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顯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100年
5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李綺玉│於100年11月12日某時│100年11月│2,9998元│ 張新承永豐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2日15時││商業銀行士││││聯絡李綺玉,向其佯稱│59分許││東分行帳戶││││之前網路購物匯款錯誤│││││││,要求李綺玉至ATM提│││││││款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李綺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林僊傑│於100年11月12日某時│100年11月│30,000元│同上││││,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2日16時7││││││聯絡林僊傑,對其佯稱│分許││││││之前網路購物匯款錯誤│││││││,要求林僊傑至ATM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林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現金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3│王亭方│於100年11月11日某時│100年11月│26,543元│ 張新承宜蘭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1日22時19││中山路郵局││││聯絡王亭方,對其佯稱│分許││帳戶││││之前網路購物匯款錯誤│││││││,要求王亭方至ATM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王亭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4│吳茂誠│於100年11月11日某時│100年11月│29,983元│同上││││,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11日22時26││││││聯絡吳茂誠,對其佯稱│分許││││││之前網路購物匯款錯誤│││││││,要求吳茂誠至ATM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吳茂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5│王琪慧│於100年11月11日某時│100年11月│5,977元│同上││││,撥打電話聯絡王琪慧│11日22時39││││││,對其佯稱之前網路購│分許││││││物匯款錯誤,要求王琪│││││││慧至ATM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王琪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6│林孟瑩│於100年11月12日某時│100年11月│6,000元│張新承台北││││,在網路上刊登拍賣五│12日14時52││富邦銀行長││││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分許││安東路分行││││廣告,致林孟瑩陷於錯│││帳戶││││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7│王顗鈞│於100年11月12日某時│100年11月│二筆共│同上││││,在網路上刊登拍賣五│12日15時46│18,000元│││││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分許,同日││││││廣告,致王顗鈞陷於錯│16時16分許││││││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8│陳盈珊│於100年11月12日某時│100年11月│7,000元│同上││││,在網路上刊登拍賣五│12日16時35││││││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分許││││││廣告,致陳盈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9│余明槿│於100年11月12日某時│100年11月│7,000元│同上││││,在網路上刊登拍賣五│12日16時39││││││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分許││││││廣告,致余明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吳俊毅│於100年11月12日某時│100年11月│7,000元│同上││││,在網路上刊登拍賣五│12日17時20││││││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分許││││││廣告,致吳俊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賴婉芳│於100年11月12日某時│100年11月│14,000元│同上││││,在網路上刊登拍賣五│12日18時26││││││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分許││││││廣告,致賴婉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2│蔡安佳│於100年11月13日某時│100年11月│16,000元│同上││││,在網路上刊登拍賣五│13日13時57││││││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分許││││││廣告,致蔡安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3│謝佩汝│於100年11月13日某時│100年11月│12,000元│同上││││,在網路上刊登拍賣五│13日14時20││││││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分許││││││廣告,致謝佩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