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外包裝瓶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奕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液態水2瓶(編號A1、A2),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漏載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原漏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並著有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在案。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神仙水2瓶【編號為A1、A2,驗前總毛重47.50公克(含包裝玻璃瓶總重約27.34公克),A1淨重10.78公克,取樣6.14公克化驗,驗餘淨重4.64公克】,經送請具鑑定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即MDPV)成分,有該局101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偵卷第40頁正反面),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沒收之上開扣押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物固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等成分,惟依其現存狀態,無法與前揭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上開毒品之包裝瓶,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汁,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結果│鑑定報告│├──┼────────────────┼─────────────┼─────────────┤│1│褐色玻璃瓶貳瓶│檢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編號為A1、A2,驗前總毛重47.50│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公克(含包裝玻璃瓶總重約27.34公│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47號鑑定書1份│││克),A1淨重10.78公克,取樣6.14│②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公克化驗,驗餘淨重4.64公克】│焦二異丁基酮(即MDPV)。│(詳細鑑定結果參見上開毒偵││││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卷第40頁正反面)。││││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