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 陳藝元 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8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12月9日起(原告住高雄市左營區,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原算至105年2月8日屆滿,因遇春節連假(105年2月6日至105年2月14日),順延至105年2月15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年2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洪美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