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云 (原名 何惠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云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何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何云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57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債務人於103年6月30日提出更生方案,分為兩階段還款,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348,000元,清償成數為3.43%,而據債務人原聲請更生時於103年4月16日具狀陳報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0,773元,其母親每月接濟4,000元,共計24,773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卷),然債務人於103年8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庭訊時陳稱「(問:現職?工作性質?)打臨工,無固定雇主。發傳單或到市場工作,是以信封袋給現金,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4,500元。」、「(問:媽媽是否每月仍有接濟你4,000元?)她會幫助我,但不固定每個月會給我4,000元。」、「(問:
更生方案為何分為二階段?)我女兒明年上小學,我收入可能會增加」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第
130至131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債務人於更生程序准許前後就每月收入來源及數額說法不一,且亦未提出在職證明或收入證明、薪資明細等證明文件,又無預估其女兒上小學後收入得增加等情提出釋明文件、資料等,即債務人未能證明其有穩定之收入及將來客觀上可增加收入之情事,難認債務人於103年6月30日提出更生方案有如實履行之可能,再者,更生方案未有保證人或提供擔保之人,復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足夠之資產得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債務人確實無履行任何更生方案之可能,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件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