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4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笠中
被   告 聯佳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1、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既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2、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
自102年2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17日到庭
表示變更聲明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主張:
1、被告聯佳利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2月26日邀
同被告賴素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動產租賃契約,向
原告承租事務性機器:數位影印機(型號:iRC2550i、機號
:DCM00051)乙台及配件雙面自動送稿機、SuperG3傳真板
、鐵桌,依約被告應按時交付租金(每個月為1期,每期租
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首期租金給付日為98年3月1
日,各期租金給付日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
一日),詎被告自102年2月1日(即第47期租金)起,至
今已逾數期租金未為給付,依兩造租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
遂於102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
清償未付租金(含未到期)租金,而另一被告賴素蘭既為連
帶保證人,亦應就前揭租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迄未獲被告
等人置理。
2、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3,000元(每期4,500元,計14期),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
息。
三、被告之答辯:對自102年2月1日起欠繳租金一事不爭執,但
對機器常需維修保養有微詞,並質疑機器是否為佳能原廠之
機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購買上述
事務性機器之統一發票正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核
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對自102年2月1日起欠繳租金一事
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於終止系爭租
約後,被告二人有依約給付租金(含未到期部分)及約定遲
延利息之義務。
2、被告雖對機器常需維修保養有微詞,並質疑機器是否為佳能
原廠的機器。惟經查原告提供之機器確為新機,兩造所訂租
賃契約書中並未特別註明租賃標的物須為佳能原廠之機器,
而被告就系爭機器係與台灣佳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T.G.
保養合約書,與原告無涉,且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書第七條
第一項約定,於租用期間內,承租人應自行另與供應商簽訂
維護、保養合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修保養服務
,概與出租人無涉,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
之規格、性能等之任何事由,而向出租人主張遲延支付租金
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仍須依約按期給付租金,是被告所辯實
不足憑採。
3、經查兩造所簽定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違約責任約定「承租人
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合約,且承
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
含未到期)之租金....⒈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
守或未履行時;⒉承租人無支付能力....。」等語觀之,原
告以本條與被告終止租約後,請求被告需支付所有未到期之
租金云云,顯屬支付違約金之性質,至為明確。次查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
即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再查本
件原告於102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
告並已於102年6月17日將系爭租賃標的返還原告,有存證
信函及標的物取回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告乃依約請求被告支
付未付租金(102年2月份)及未到期租金(102年3月份
起至第60期之租金),總金額63,000元(每期4,500元,計
14期),其請求相當於違約金之未到期租金,金額顯屬過高
,本院爰依職權減為得請求至102年8月底之未到期租金,
顯較合理,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31,500元(積欠102年2月份之租金4,500
元、未到期租金至102年8月底計6期,共27,000元),及
自102年5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0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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