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85號
原 告 陳怡岑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玉華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龐笠 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禹睿企業社、 陳定承 、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77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
2、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共同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
怡岑」之簽名非原告所寫,該印章亦為他人所盜刻,蓋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陳怡岑」簽名之筆跡,與原告簽名之筆跡顯
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未察,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3、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778號民事裁定、
系爭本票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之業務 周冠緯 與禹睿企業社負責人陳定承
就簽契約書、本票及印鑑卡等事項承辦,當時周冠緯與共同
發票人禹睿企業社負責人陳定承及原告在台北市○○○路○
段與中原街口附近之辦公大樓內辦理及簽發系爭本票的。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求傳訊證人周冠緯、陳
定承。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而被冒用名義簽名發票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
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因此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
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
上字第1569號著有判例、65年7月6日第六次民庭會議著有
決議。茲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證明其真正。
2、經查:
①本件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陳怡岑」之簽名,業經原告否
認係其本人所簽,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怡岑」簽名之筆
跡,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筆跡、筆順,經肉眼觀之,迥不相
同,是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怡岑」簽名之是否原告親自簽
名?已堪置疑。
②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周冠緯結證稱:「本件是一位
甘先生介紹的」、「是瑀睿企業社的負責人跟我接洽,貸款
金額核下來之後,有2個條件,要兩個保證人,一個是陳定
承,另外陳怡岑這個名字是陳定承提供的,說是他的姊姊,
所以他們都是發票人。當天我跟陳定承約在民權東路2段,
靠近中原街交叉口,我們先約到7-11碰頭,由陳定承帶我到
辦公大樓裡面找原告,我們上樓之後,我們先到一個會議室
,然後陳定承就去請原告出來,原告有拿出身份證正本及印
章出來,陳定承有跟原告介紹我是被告公司的業務,後來原
告說他現在在開會,要簽的東西先拿給他看,他才能簽,我
就把要簽的東西拿給他看,我就在會議室等,原告拿本票、
印鑑卡及個資法同意書及貸款的主約,拿進去2、3分鐘就
拿出來了,我當下核對原告身份證正本裡的照片,當下看是
有像,因為當時原告也在忙,我就沒有細問他。」、「(是
否是在場的原告?)有印象,但是不敢肯定。」、「因為時
間有點久,當天我跟原告接觸的時間就只有那幾分鐘,且我
每天要接觸的人也滿多的。」等語,是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
務承辦人周冠緯對於當天與其接洽之人是否確為原告,已無
法肯定,且未親眼看見與其接洽之人親自簽發系爭本票,是
更無法證明原告確係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蓋章。
③證人即瑀睿企業社之負責人陳定承結證稱:「上面我的簽名
及企業社是我簽的。當初是有介紹人 甘國翰 介紹我到被告公
司,介紹人約我在民權東路2段、中原街口附近的辦公大樓
裡面簽約,我不曉得是哪一間公司,是介紹人叫我到那邊,
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去,介紹人當天並沒有去,....,我當時
是簽我自己的部分。」、「(被告公司如何知道你姊姊(即
原告)的名字?)我有告訴介紹人,因為瑀睿企業社是便利
商店,當時介紹人有影印瑀睿企業社與便利商店的合約,合
約裡面有我姊姊的名字,因為我姊姊有提供房子,要開一間
便利商店需要現金60萬元押在裡面,或是用不動產設定。我
是先在便利商店與被告公司的業務周冠緯碰面,之後才到民
權東路2段的辦公室裡面,我就先坐在外面,然後就簽名,
辦公室的人有一個人出來,是一位女性,她只是跟我打個招
呼,但我之前沒有見過這個女性,該名女性有把我簽名的東
西拿進去,之後就叫我去把文件拿出來,我當時沒有看上面
有沒有不一樣的地方,我拿出來就交出去了,當時都是介紹
人叫我這樣做的,是介紹人跟我說已經弄好,叫我去簽名,
我就這樣做,我那時候很缺錢,所以介紹人叫我這樣做,我
就這樣做。」、「(介紹人把證人的哪些資料拿去影印?)
與便利商店的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和我的身份證,合約
書裡面有我申請店面的位置,以及我提供給便利商店的房屋
設定的資料,另外還有我便利商店的存摺。」等語。顯然在
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怡岑」簽名者,並非原告。
④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怡岑」簽名
或蓋章係原告所簽或授權。
3、是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原告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又不能
證明原告曾向其借款,從而即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
之存在,因此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5、本判決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屬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
問題,爰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共為12,222元(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證人旅費53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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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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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78,000│102.2.22│10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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