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2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黃啟明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郭美杏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所簽訂之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迄95
年11月間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友邦公司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等語,又友邦公司嗣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起訴請求,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5,950元及150元,合計確定為6,1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