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8月1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6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道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因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95年8月1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1A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裁罰主文裁處;雖異議人以OC-5005牌照遭盜用,該筆違規非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惟舉發單位函覆原登記資料確與該車輛車籍吻合,則交通執法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掣單舉發、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臺北市交通局以臺北市停字第1A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於91年1月6日17時50分許違規之OC-5005汽車,並非本人所有。(二)本人所有之OC-5005汽車已於87年7月21日報廢,經臺中縣豐原市信全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回收,並開立管制聯單為憑。(三)本人車牌00-0000係遭盜用,並曾受五次違規舉發,經舉發單位比對照片,違規車輛之車型顏色與本人在監理單位登記之車籍資料明顯不符,並經權責單位撤銷罰單在案。(四)臺北市停字第1A0000000號係在上開遭撤銷之五張罰單之後,明顯非本人之車輛違規停車。(五)本人遭盜用之車牌於91年9月13日5時15分於臺南市○○鄉○○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查獲,可知本人車牌早經盜用,非本人使用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所揭示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是以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OC-5005號自小客車之牌照業於86年5月5日經逾檢逕行註銷登記在案,該自小車則於87年7月21日交由信全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報廢回收,惟受處分人並未將牌照繳回監理單位,且未辦理任何異動,遲至91年6月14日始有向警察機關申報車牌失竊之紀錄,嗣於91年9月13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新市分隊於臺南縣仁德鄉尋回,此有車籍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95年10月31日,中監車字第0950117376號函檢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車牌尋獲證明單及信全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在卷可稽。
(二)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表顯示該OC-5005牌照於86年5月5日逾檢逕行註銷後,又分別於88年11月23日、90年5月4日、90年9月7日、90年10月5日、90年10月29日、91年1月21日及91年2月7日有無牌照違規駕駛之登記共七次,惟如前述,該車既於87年7月21日辦理報廢回收,則異議人所辯該車牌遭人冒用即屬可能。嗣受處分人就六件無照交通違規舉發事件提出申訴,其中㈠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舉發之GB0000000號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1年10月11日以九一中監自字第9150207號函指稱採證相片中之車輛之型式與顏色與OC-5005號牌於監理單位登記下之資料明顯不符;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之Z00000000號及ZD0000000號違規,經該隊於95年8月18日以中警四交字第0950471308號函稱依採證照片違規車輛為福特六合、箱式客車,廠牌與車種明顯不符;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舉發之Z000000000號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5年8月14日以中監自字第0950106385號函稱該車籍登記之車型與舉證相片車型不符,舉發確有疑義;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舉發之BC0000000號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5年8月17日,以中監自字第0950106820號函同意撤銷舉發;上開情事,均有前揭函文在卷可考,是OC-5005號車牌經逾檢逕行註銷後曾遭偽(變)造懸掛於其他車輛使用,堪可認定。
(三)再查,本件臺北停車管理處舉發之1A0000000號違規,臺北停車管理處先於95年8月9日以北市停四字第09534496500號函指「經查本處管理員原登記資料確與該車輛車籍吻合」;嗣於95年11月3日以北市停四字第09536374800號函檢送原始停車費逾限未繳告發聯,記載違規車輛車號係00-0000,顏色為綠色,廠牌為「三」(應係廠牌「三陽」之略),車種形式則未記明。上開記載雖與車籍資料上之登載相符,惟本件違規時間既於受處分人車輛報廢回收之後,且OC-5005號車牌確有曾遭偽(變)造懸掛之情事,已如上述;則本件91年1月16日停放於臺北市○○道停車場之車輛,是否即為異議人所有之OC-5005號自小客車,非無可疑,依前開判例要旨,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受處分人有上揭舉發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裁罰,既有前述不能維持之理由,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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