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九行所載「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等字應予刪除(理由詳下述),並增列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與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雖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並以:當天伊跟A女見面,A女說她月事來潮,伊就離開,並未與A女進入賓館,且伊生殖器有入珠,如果A女真的有幫伊口交,不可能沒有感覺,但A女卻始終未能指述伊身體有何特徵,足見A女所述不實云云置辯。惟查,A女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她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說要包養她,問她幾歲,她告訴被告十七歲,當天她與被告約在臺中金莎百貨見面,是被告指定要去臺中市○○○街○○號仙旅賓館,進入賓館後,她告訴被告她月事來潮,被告就要求她以口交的方式提供服務,後來她與被告離開賓館到第一廣場,被告說要去向朋友拿錢給她就離開,她在原地等了二個小時,被告都沒有出現等語明確。衡以A女年齡尚輕涉世未深,與被告間亦無特殊冤仇或債務糾紛,此為被告所是認,則A女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陷偽證刑責之可能與必要,且其所述復與卷內通聯紀錄所顯示案發當時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相符,堪認A女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被告所稱其生殖器有入珠之事,縱使屬實,然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入珠之時間係於本案發生前或發生後,且入珠後非不得取下,即使被告曾於案發前入珠,亦非無在案發當日或前幾日取下,事後再行入珠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送測謊鑑定結果,被告經測試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叁字第095005189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測謊結果亦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修正施行,其中有關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亦無新法或舊法較為有利之問題。然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案發當時未滿十八歲之A女犯詐欺得利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所謂性交易,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本件被告係以向A女佯稱包養之方式,使A女陷於錯誤而同意幫被告口交,已如前述,被告形式上雖係與A女約定為性交易,但其主觀上自始即無付款交易之意,故被告行為應僅成立詐欺得利罪,而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罪。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偵查中係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未能主動面對司法調查,事後復飾詞圖卸,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