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6號聲請人甲○○
號8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等債權人計新台幣(下同)1,134,013元,於民國95年6月6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
2.88%、每月10日繳納12,769元方式償還。然伊每月收入僅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不足以依原協議履行還款,故於繳納22期後,於97年9月起毀諾未依約履行,確係是不可歸責於伊,爰依法聲請准允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聲請人前因積欠新光銀行等債權人計1,134,013元債務,而於95年6月6日依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2.88%、每月10日繳納12,769元方式償還,而聲請人僅繳納22期,自97年9月起即未再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詳卷第12至14頁、第20頁、第101頁、第103頁),應認真實。是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本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詳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薪資僅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每月均入不敷出,係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毀諾並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云云。然查:
(一)聲請人任職於新加坡商三海私人有限公司(下稱三海公司),97年1月至98年2月止,每月薪資收入均為28,500元,有薪資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堪予認定。
另關於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參酌聲請人目前工作地點在臺灣省高雄縣,認應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為上限,始屬合理。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支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000元、保險費2,000元、電話費900元、汽車牌照燃料稅1,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4,000元,共計約14,400元(見卷第99頁)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單據,名義人均係聲請人胞兄 吳振文 (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自難認此部分費用係聲請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保險費2,000元,然依其性質,亦難認係生活必要費用。故聲請人主張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於扣除保險費、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後,未逾前揭內政部公告之9,829元標準,而為8,400元(計算式:14,400元-4,000元-2,000元=8,
400元),應堪採認。
(二)另聲請人主張由其胞兄扶養父親 吳明元 ,而由聲請人扶養母親 許梅芳 ,其每月因扶養許梅芳所需支出之費用為6,000元(詳本院卷第98至99頁),而衡以內政部社會司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00元,未逾上開標準,尚屬可採。
(三)依聲請人97年度迄今每月平均收入28,500元,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餘14,100元(計算式:28,500元-8,400元-6,000元=14,100元),仍足以依原協商條件每月償還12,769元。再參諸聲請人在毀諾前已依原協商條件,依約繳付長達22期應納之款項,益得明證,自難認聲請人履行協商有何重大困難之處。
(四)聲請人自95年6月間協商成立前,即在三海公司任職,目前仍在原公司任職,且聲請人應負擔扶養其母許梅芳義務之狀態,在其與前述新光銀行等債權人達成協商結論前亦早已存在,聲請人復未釋明在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預料之原因致其收入大幅減少或支出因而增加之情。準此,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債務協商成立時,與其於97年9月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期間收入、支出既無任何重大變化,則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委無足採。
四、綜上,聲請人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前經協商成立,且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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