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若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若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若琳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在臺南市和欣客運北門總站,將其申設之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密碼、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ꆼ、於102年10月29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彭智傑 ,佯稱其
於網路購物時作業手續有誤,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將重複扣款云云;復佯裝郵局人員撥打電話指示彭智傑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彭智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123元至蘇若琳上開帳戶。
ꆼ、於102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玟蓉 ,佯稱其
於雅虎奇摩衣芙日系網購商品時,誤設分期付款,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將按月扣款12期云云;復佯裝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撥打電話指示陳玟蓉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陳玟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萬998元至蘇若琳上開帳戶。
ꆼ、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 黃敏書 收受自稱露天拍
賣之賣家電子郵件,佯稱其於露天網路拍賣購物時,誤簽簽收單,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將重複寄送商品並扣款云云;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接獲佯作郵局人員之電話,指示黃敏書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黃敏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39分許,匯款2萬9,980元至蘇若琳上開帳戶。
ꆼ、於102年10月29日18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 邱懿安 ,佯稱其
於衣芙日系網站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方式,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將按月扣款云云;復佯作郵局人員撥打電話指示邱懿安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邱懿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11分許,匯款2萬9,900元至蘇若琳上開帳戶。嗣前述匯款旋分別遭提領殆盡。
二、被告蘇若琳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10月28日接到電話詢問伊有無資金需要,伊欲辦理信用貸款,故依對方要求提款卡及密碼供認證做債務整合云云。經查:
ꆼ、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曾於102年10月28日,在臺南市
和欣客運北門總站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和欣客運託運單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彭智傑、陳玟蓉、黃敏書及被害人邱懿安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陳玟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前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ꆼ、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與對於欲代為辦理貸款之人
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姓名,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會毫不懷疑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有疑義;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特定或以特殊帳戶或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債權人作為認證之必要;且被告自陳對於貸款對象、金額、利息、還款方式均未知悉,又如何辦理債務整合及貸方達成借款之合致?是被告所辯貸款情形,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前曾向大眾銀行辦理2次信用貸款,另自陳曾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此有大眾銀行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對於貸款需簽約、對保之程序顯有所認識,故其應明知上述貸款程序實屬可疑,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ꆼ、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矧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已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可能使用該帳戶並有可疑,因交付予無存款之上開帳戶,而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仗恃該帳戶交付時無存款,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率然提供,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固被告所為非基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依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ꆼ、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彭智傑、陳玟蓉、黃敏書、被害人邱懿安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彭智傑、陳玟蓉、黃敏書、被害人邱懿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侵害彭智傑、陳玟蓉、黃敏書、邱懿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竟基於投機之心理,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共多達10萬1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未填補損害;兼衡酌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無法預期他人使用之詐騙金額,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且被告無經判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尚有1子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