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71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7109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謝來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謝來發分別於(一)民國101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170000新臺幣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2.99%固定計付,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及於(二)民國101年5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2%固定計付,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三)民國101年5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38265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2710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謝來發│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89614││5月16日││12.99│││元│││││├──┼───┼─────┼──────┼──────┼───────┤│002│新臺幣│謝來發│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123130││4月08日││12│││元│││││├──┼───┼─────┼──────┼──────┼───────┤│003│新臺幣│謝來發│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125521││1月14日││19.71│││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謝來發│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每月加付新│││89614││6月17日││臺幣1,000元之│││元││││違約金。│├──┼───┼─────┼──────┼──────┼───────┤│002│新臺幣│謝來發│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每月加付新│││123130││5月09日││臺幣1,000元之│││元││││違約金。│├──┼───┼─────┼──────┼──────┼───────┤│003│新臺幣│謝來發│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新臺幣300│││125521││1月14日││元整│││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