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佳玲 保證人 李佩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張以其為要保人之友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26,718元;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93年次),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監護,兩名子女每月領有兒少扶助各2,000元;聲請人現與子女、娘家父母同住,毋庸另行支付房租。又查聲請人本於幼稚園工作,後於開始更生後主張因公司接獲債權人催債電話因而不被任用,此後陸續轉換家庭幫傭、營造公司文書人員等工作,皆未能穩定工作;惟聲請人為表示清償債務之決心,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5日另覓得全職家庭幫傭之工作,每月固定薪資為18,500元,且為保障更生方案正常履行,並請有正常收入之妹妹擔任更生方案履行保證人。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證人勞保投保資料及薪資證明、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影本、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目前薪資18,500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清償能力。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7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工作狀況不穩定,是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另其除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現值26,718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另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6,750元,遠低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即每月8,990元,應為合理。
(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亦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兒少補助,再與前配偶分擔之金額,亦為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以將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逾九成於清償,並由有正常收入之妹妹擔保更生方案履行,是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由李佩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新光銀行│137709│4.01%│228│├─────┼───────┼─────┼───────┤│板信銀行│72001│2.1%│120│├─────┼───────┼─────┼───────┤│高雄三信│91151│2.66%│152│├─────┼───────┼─────┼───────┤│玉山銀行│239606│6.98%│398│├─────┼───────┼─────┼───────┤│大眾銀行│376641│10.98%│626│├─────┼───────┼─────┼───────┤│中國信託│0000000│30.26%│1725│├─────┼───────┼─────┼───────┤│國泰世華│119267│3.48%│198│├─────┼───────┼─────┼───────┤│遠東銀行│151984│4.43%│252│├─────┼───────┼─────┼───────┤│新光行銷│116473│3.4%│194│├─────┼───────┼─────┼───────┤│台灣金聯│690829│20.14%│1148│├─────┼───────┼─────┼───────┤│萬榮行銷│362304│10.56%│602│├─────┼───────┼─────┼───────┤│榮昇資產│34632│1.01%│57│├─────┼───────┼─────┼───────┤│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5700││││額││├─────┼───────┼─────┼───────┤│清償成數│11.96%│││├─────┴───────┴─────┴───────┤│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