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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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29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丙○○
丁○○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己○○於民國95年7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安泰保險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合併,以安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安泰人壽公司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4,320,000元,保險期間自95年7月19日至終身(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己○○於96年4月29日意外死亡,惟經原告於96年8月2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卻遭被告於96年10月17日以「被保險人投保時對要保書內『被保險人健康問題告知事項欄』第5項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酒精或藥物濫用癮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答稱『否』,影響被告對危險的評估」為由拒絕理賠。然上開書面詢問事項係以正面表列方式詢問「過去
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A.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症、‧‧‧?」,即指己○○於94年7月20日至95年7月19日間,有上列疾病且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病歷,若符合上述3項要件,被告始得解除契約。然己○○不僅無因藥物濫用成癮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事實,且被保險人於要保時是否違反主動告知原則,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被告未提出積極具體之證據,即逕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洵屬無據。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00元及自96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告雖於98年11月17日利息減縮自96年11月17日起算,惟於99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時仍主張利息自96年9月13日起算)。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己○○於95年7月19日與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時,即有毒品濫用之情形,依被告通常核保標準,不可能以標準體承保,卻未於要保書中告知,是被保險人所隱匿遺漏之情事已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之危險估計,顯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且依相驗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死亡原因為「腦髓水腫、壞死、出血、肺水腫濫用嗎啡類毒品」,又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病歷摘要亦載明,診斷為「疑似嗎啡過量(濫用)、疑似感染心內膜炎,尿液嗎啡篩檢:陽性」,足證被保險人所隱匿告知之「濫用海洛因毒品」疾病,與其死亡原因「嗎啡過量(濫用)」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予給付身故保險金,自屬有據。況縱本院認定被保險人未違反告知義務,惟依奇美醫院保險專用病歷摘要表所載,診斷為「⒈焦慮狀態。⒉鴉片類藥物濫用,緩解中」,足認被保險人係因焦慮、受藥物濫用影響而自殺死亡,應有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除外條款之適用,被告不予給付身故保險金,仍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己○○於95年7月1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
受益人,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保險金額4,320,00
0元,保險期間自95年7月19日至終身,此有要保書、首期保險費送金單、保險單在卷可稽。
㈡己○○於96年4月29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腦髓水腫、壞死
、出血、肺水腫濫用嗎啡類毒品,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甲字第93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㈠己○○有無盡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㈡若己○○有未盡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事項,是否影響被告對
危險之估計?事後己○○之死亡,與未盡告知義務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㈢己○○之死亡是否為故意自殺行為,而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第
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除外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己○○有無盡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94年7月20日至
95年7月19)⒈己○○於94年9月26日因疑似懷孕而前往 姚博琳 婦產科診
所就診,其病歷首頁重大病史上記載:「heroinabuse1yearsago」乙節,有己○○之門診病歷首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又己○○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雖多次前往姚博琳婦產科診所接受診療,惟均係主訴婦科及產科問題,並無慢性病或酒精藥物成癮之主訴乙節,亦據該所以姚字第9808002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
114頁),顯見己○○雖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雖多次前往姚博琳婦產科就診,並告知該診所醫護人員其已有海洛因濫用約1年時間(按該病歷首頁基本資料欄包含姓名、地址、電話、重大病史、藥物過敏等欄位,而其中姓名、地址、電話之筆跡及墨色相同,而與「重大病史:heroinabuse1yearsago」之筆跡及墨色不同,而病歷之姓名、地址、電話通常係病患或其親友所書寫,又重大病史「heroinabuse1yearsago」係醫學專業之記載,一般病患應無寫出該專業用語之能力,而診所人員若未經由己○○之告知,並無法知悉己○○自1年前即有海洛因濫用之情形,故可推知該欄位係己○○告知後,由診所醫護人員所書寫),惟並未因海洛因濫用病症,接向姚博琳婦產科診所醫師之診療、治療或用藥,堪以認定。
⒉己○○另於94年8月2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己○○於就診時主訴失眠及大量飲酒,經院方進一部詢問後,己○○表示常有情緒波動之情形,大部分時間為情緒低落想自殺,失去興趣等,有時候會多話、活動量高到處買東西約數天;己○○並陳述其使用海洛因約半年之久,每天需花費1、2萬元買海洛因,並否認有其他身體或精神疾病,故當臆斷為雙極症(躁鬱症)第二型合併多重物質濫用,給予藥物治療,並約定下週複診,惟己○○並未回診乙節,有成大醫院98年12月29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各1份在卷足資(見本院卷第143至14
5頁),再參以海洛因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初有感覺愉快安靜,無法集中精神,會產生夢幻現象。之後12小時,身體由於得不到麻醉劑而不能正常運作,即時出現緊張、無法入睡、出汗、腸胃不適、四肢疼痛及痙攣等斷癮症狀,此症狀持續約3到5天。濫用藥物越久,斷癮症狀越長,具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係眾所週知之事實,顯見己○○係因大量飲酒及因毒品濫用而造成失眠、情緒波動低落等疾病,而前往成大醫院就診,並接受醫師之治療、診療及用藥乙節,堪以認定。
⒊己○○於95年7月19日投保時,就要保書立被保險人健康
告知事項欄中:「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A:酒精或藥物濫用成癮、眩暈症、腦震盪、肢體麻痺?」經己○○勾選「否」乙節,有ING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而己○○曾於94年8月2日即95年7月19日投保前1年內,曾因酒精及藥物濫用成癮而造成失眠、情緒波動低落等疾病,前往成大醫院接受醫師治療、診療及用藥乙節,業如前述,己○○顯未將該情形於要保書上據實告知;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己○○曾將上開情形,告知被告或被告之業務員。從而,己○○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至為顯明。原告主張己○○係因睡眠障礙並非毒品濫用而接受醫師診療乙節,委無足採。
㈢若己○○有未盡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事項,是否影響被告對
危險之估計?事後己○○之死亡,與未盡告知義務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⒈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保險法第64條規定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亦即基於保險契約係最大誠信契約、保費公平分擔及契約對價平衡原則,故課以要保人於投保時,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
⒉查被保險人己○○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前1年內,確有因
酒精及藥物濫用成癮而造成睡眠障礙及情緒波動低落,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在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自應將上述疾病事實告知保險人,俾供保險人評估其危險以及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方符誠實信用原則。又被保險人投保之種類係乙型人壽保險,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保險人將按保險金額與保單帳戶價值之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於保險單及保險單條款第14條第1項記載明確,有保險單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15頁),是被保險人投保前身體狀況是否有異常情形,屬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重大事項,被保險人更應就其投保時身體狀況之訊問事項詳予告知,始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
⒊再者,己○○曾於96年11月日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就診,該次病歷記載:「...heroinabuseinjectionfrom3yearsago,severeinsomnia,dreamfulsleep...This24y/0womanispatient
ofheroindependencewithintermittentuserecently.Shecompalinedofsevereinsomniaandrevealedthedesiretostopheorinuse.Shevisit
ourOPDaloneforhelp」、「個人病史:substancehistory:abuseinjectionfrom3yearsago」,己○○係因海洛因毒品濫用而造成睡眠障疑,而前往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嗣己○○分別於95年11月9日、同年月16日、30日、同年12月28日、96年2月1日復因睡眠障礙及焦慮等症狀前往奇美醫院精神科回診,經醫師開立藥物服用,並進行睡眠衛生衛教及支持性心理治療乙節,此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顯見己○○於95年11月2日就診前3年內(即92年11月3日至95年11月2日)均間歇性使用海洛因,因藥物濫用而造成睡眠障礙、焦慮,而尋求醫師治療、診療及用藥乙節,堪以認定。又己○○於96年4月23日因病轉送至新樓醫院治療,經檢測尿液濃度呈嗎啡陽性反應,疑似嗎啡過量乙節,有該院98年10月12日新樓歷字第0000000函暨所附之生化檢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引起己○○死亡原因,係因濫用嗎啡類毒品,致腦髓水腫、壞死、出血及肺水腫乙節,亦據法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此有該所(96)醫鑑字第096110651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937號卷第6至8頁),足見己○○之死亡與其嗎啡毒品濫用有關。揆諸上揭說明,被保險人己○○既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未告知之事項亦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則被告主張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正當。又原告雖於96年8月28日向被告聲請理賠,惟被告係96年9月26日調齊病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應自斯起始知悉被告於投保前
1年內有毒品濫用之情形,則被告於96年10月17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逾保險法第64條所定1個月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己○○雖於95年7月19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且己○○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惟己○○於投保時,確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事,且此情形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故被告以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則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20,000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 官火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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