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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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11號原告乙○○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蕭丁訓,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民國99年1月18日院授人力字第0990000297號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9至
2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就原告丙○○、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乙○○、甲○○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94條規定,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123,900元、給付原告甲○○1,204,2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054,500元、給付原告甲○○1,195,500元。原告乙○○、甲○○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高雄港第49號碼頭(下稱系爭碼頭)係被告設置、管理之公共公有設施,被告未於系爭碼頭之岸邊設置輪檔防止人車落海,亦無放置救生圈,且照明設備不足,又欠缺指揮人員提醒港區地形,致訴外人 李武雄 於民國97年8月19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系爭碼頭作業區駕駛山貓進行夜間作業時,因不熟悉作業區之地形,不慎連人帶車落海而溺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碼頭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且與李武雄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原告乙○○、甲○○為李武雄之子女,因李武雄死亡而分別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54,500元、195,500元;原告均為李武雄之子女,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54,500元、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給付原告甲○○1,195,500元及均自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李武雄雖於97年8月19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系爭碼頭作業區駕駛山貓進行夜間作業時,連人帶車落海而溺水死亡,然而:
㈠系爭碼頭屬作業管制區,除作業人車外均禁止進入,並非
供公共使用,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系爭碼頭係散裝雜貨碼頭,因應散裝貨物裝卸作業需求,並無於碼頭上設置輪擋之必要,且進入系爭碼頭須先經過擴建路之管制站,而擴建路與系爭碼頭前方之臨水西路均設有充分之照明設備,碼頭通道口並設有「前有碼頭,小心落海」之警告標誌及「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作業區」之標示牌,應已足使相關作業人員注意臨近碼頭水域應小心避免落海,被告就系爭碼頭之設置及管理應無任何欠缺。
㈡自87年1月1日船舶貨物裝卸作業民營化後,高雄港船舶
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作業手冊第20條即規定:「承辦裝卸作業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應負責並理楚全船裝卸調派及勞安有關事宜。」依此,訴外人高鋒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鋒裝卸公司)為承攬「GUANGHVA18」輪船之爐渣貨物裝卸作業而向被告申請於97年8月19日在系爭碼頭進行裝卸作業,並委託訴外人茂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森公司)代為清運裝卸之廢棄物,自應由李武雄所屬之茂森公司派員負責指揮其進行清理碼頭作業。
㈢縱認被告就系爭碼頭之設置及管理非無欠缺,惟因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李武雄係在已飲酒之狀況下於系爭碼頭進行清運作業,始不慎墜海,李武雄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免除。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被告對於原告乙○○主張之喪葬費用54,500元不爭執。至於原告甲○○雖支出喪葬費204,200元,然其中部分支出並非必要,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高鋒裝卸公司為承攬「GUANGHVA18」輪船之爐渣貨物裝卸
作業而向被告申請於97年8月19日在系爭碼頭進行裝卸作業,並委託茂森公司代為清運裝卸之廢棄物。
㈡李武雄受僱於茂森公司,於97年8月19日下午10時20分許,
在系爭碼頭作業區駕駛山貓進行清理碼頭作業時,連人帶車落海而溺水死亡。
㈢被告為系爭碼頭之設置、管理機關。
㈣原告於97年10月2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97年12月
3日以97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七、本件爭點:㈠系爭碼頭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㈡被告就系爭碼頭之設置與管理有無欠缺?原告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理由:㈠系爭碼頭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以公共目的使用的有體物,或其他物的設備而言,縱係以管制方式供公眾使用,如須申請許可、付費,亦不失其公共使用之目的。
⒉經查:系爭碼頭位於高雄港商港區內,是以,系爭碼頭自
係供進入高雄港之船舶停泊、裝卸貨物之陸上設施。又業者向被告申請取得許可證,即可在碼頭進行作業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碼頭係以公共使用為目的,應屬公有公共設施無誤。
㈡被告就系爭碼頭之設置與管理有無欠缺?原告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李武雄受僱於茂森公司,於97年8月19日下午
10時20分許,在系爭碼頭作業區駕駛山貓進行清理碼頭作業時,連人帶車落海而溺水死亡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碼頭並無設置輪檔乙節,雖亦有照片在卷可佐。然避免在碼頭作業之人車從碼頭岸邊落海,從碼頭之設置、管理的角度而言,並非僅有設置輪檔一途。尤其,系爭碼頭有其設置之使用目的,且業者於碼頭作業之使用情形並不相同,倘被告已採取其他足以避免碼頭作業之人車落海之措施,仍難謂其就系爭碼頭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⑵系爭碼頭位於高雄港商港區內,係供進入高雄港之船舶
停泊、裝卸貨物之陸上設施,已如前述。為避免於作業時,阻礙船舶與碼頭之連接,碼頭岸邊無阻隔設施(輪檔),應可認係為了符合使用目的所為的設計。又進入系爭碼頭須先經過擴建路之管制站,而擴建路與系爭碼頭前方之臨水西路均設有充分之照明設備乙情,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碼頭通道口並設有「前有碼頭,小心落海」之警告標誌及「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作業區」之標示牌,亦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
47頁)。況且,進入系爭碼頭作業,須由業者向被告申請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而參諸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管理作業手冊第20條規定:「承辦裝卸作業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應負責並理楚全船裝卸調派及勞安有關事宜。」。足見,被告就系爭碼頭之設置及管理,已採取足使進入碼頭作業之人員、車輛注意臨近碼頭水域應小心避免落海之措施,並責成承辦裝卸作業之業者,視其作業情形理楚勞工安全事宜。被告抗辯其就系爭碼頭之設置及管理並無任何欠缺,應屬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碼頭並未放置救生圈,被告就系爭碼頭
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云云,然李武雄落海後,是否因無救生圈而延誤救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就系爭碼頭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54,500元、給付原告丙○○1,000,000元、給付原告甲○○1,195,500元及均自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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