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
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致告訴人 楊子銨 及被害人楊○晨同時受傷,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即擅自逃逸,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㈢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楊子銨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時,行駛於被告所駕農用耕耘機同一車道後方,嗣告訴人欲從被告左後方超車而撞擊到被告農用耕耘機左後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196號卷第29-33、53-69頁),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有何過失,況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49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無過失,然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楊子銨、被害人楊○晨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駕車離開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楊子銨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完畢,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44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犯罪所生危害較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支援保全的工作,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楊子銨表示無意追究(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被告犯行尚屬輕微,僅是法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91號被告黃一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一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晚間6時21分,駕駛無車牌號碼之動力交通工具農用耕耘機,沿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梅高路2段347號前時,適其後方由楊子銨所騎乘,並搭載其子楊○晨(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駛至同處,並因而與黃一所駕駛之農用耕耘機發生碰撞,致楊子銨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膝部、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楊○晨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一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成傷,竟未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助,或等待員警、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楊子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一雖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然供稱:是告訴人楊子銨自行滑倒後,才滑行撞到伊農用耕耘機的擋泥板,因伊身體很不舒服,才會離開現場等語。足認被告確實已明知交通事故之發生,卻仍逕自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被告確實已明知交通事故之發生,卻仍逕自離去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農用耕耘機,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告訴人、楊○晨於天成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楊○晨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業認其無過失而另為不起訴處分,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