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瑞德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闕壯興
被 告 健周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41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關於利息之起算日係民
國95年2月,嗣於96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健周汽車商行與原告有生意往來,本以現
金交易方式將汽車材料送至被告的保養廠,惟原告為方便被
告於叫貨時無需攜帶現金,故改變交易方式為月結,惟2月
開始出現付款異常、3月至7月未曾付款,經原告一再催討,
被告均以各種不同理由延欠款項,迄今尚積欠瑞德公司新台
幣(下同)100,077元未清償,爰依兩造上揭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1張及估價單影本32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77,
即自民國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