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陳膺旭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
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
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
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
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
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
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
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
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
字第一三九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約定書第十一條,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本件兩造間係簽訂現金卡
契約,原告乃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此
觀卷附「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字樣即明,是本
件兩造應依原告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背面印製之「現金卡暨
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之約定,非僅依一般約定書之約定
甚明,而兩造間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十五條係
約定「如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
權外,雙方並同意以貴行(即原告)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
告作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除本院所轄之臺北縣市外,臺
北市內湖區、士林區、大同區、臺北縣三重市、永和市、
板橋市、新莊市、蘆洲市、土城市、中和市、汐止市、臺
中縣市、高雄縣市、臺南縣市、嘉義市、桃園縣市、新竹
市、彰化縣市、花蓮市、基隆市、雲林縣、宜蘭市、南投
縣、屏東市均設有分支機構,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
原告公司營業處所據點網頁可參,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
,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台臺北、士林、板橋、臺中、高
雄、臺南、嘉義、桃園、新竹、彰化、花蓮、基隆、雲林
、宜蘭、南投、屏東等十六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揆諸
前揭說明,是項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意旨有悖,
應屬無效。
(三)惟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籍設臺北市○○區○○街○
○巷○○號三樓,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訂立現金卡循環
信用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五十
萬元信用額度,以現金卡循環動支,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
期一年,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前二個月零利
率、其後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十二日結息一次,如本息超過透支限額時,被告應立即
將超過之數額償還,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二十六萬九千零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算
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
間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
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
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