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更正為「甲○○前於民國(下同)84、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年10月、6月確定(按上開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合併自84年12月13日起算執行,於88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其假釋,殘刑3年20日再合併其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89年8月30日起算執行,至93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補充「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係為就醫才逕自騎走上開機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機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即逕行騎走上開機車,顯已侵害被害人乙○○對上開機車之管領占有,應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為何原因騎走上開機車,則僅係被告上開竊盜犯罪之「動機」而已,應無礙於被告上開竊盜犯罪之成立,且被告於遭警查獲時,亦確實將內有現金1100元之上開深色皮夾乙只置放在其口袋內,足證被告當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47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84、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年10月、6月確定(按上開有期徒刑3年10月、
6月,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合併自84年12月13日起算執行,於88年5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其假釋,殘刑3年20日再合併其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89年8月30日起算執行,至93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機車(含內有現金新台幣1100元、金融卡乙張、信用卡2張及健保卡2張之深色皮夾乙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