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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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刑、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①至⑤「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個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時間,孤身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利用店員丙○○未能時刻注意其動靜舉止之機會,徒手將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各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先、後5次竊盜他人財物得手。乃其甫竊盜得手如附表編號⑤之所示,旋因行止過於可疑而遭店員丙○○報警到場查獲;又乙○○見己如附表編號⑤所示竊案,既已因丙○○報警而遭員警查悉,遂藉由員警為其製作該案警詢筆錄之機會,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另涉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竊盜案件以前,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竊盜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警詢證述。
㈢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㈣偵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採證照片6張。
㈤本院卷附之全聯福利中心盤點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5起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前、後5起竊盜犯行,雖所觸
犯之法條罪名並無不同,然其各次所為顯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暨各別犯意,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另涉如附表編號①至
④所示竊盜案件以前,藉由員警為其製作如附表編號⑤所示竊案筆錄之機會,主動申告自己亦併涉嫌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4起竊盜犯行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悉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核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無疑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之立法美意,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所涉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4起竊盜犯罪,分別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
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物品│應適用之法條│罪名及應處刑罰│├──┼──────┼────┼──────────┼────────────────┤│①│97年9月20日│罐頭2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下午1時30分│麵條1包│第62條。│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魚餃2包││││││燕餃1包││││││蝦餃1包│││├──┼──────┼────┼──────────┼────────────────┤│②│97年9月21日│罐頭2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中午12時30分│麵條1包│第62條。│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魚餃2包││││││燕餃1包││││││蝦餃1包│││├──┼──────┼────┼──────────┼────────────────┤│③│97年9月25日│罐頭2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下午1時30分│麵條1包│第62條。│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魚餃2包││││││燕餃1包││││││蝦餃1包│││├──┼──────┼────┼──────────┼────────────────┤│④│97年9月27日│麵條1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上午11時│魚餃2包│第62條。│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燕餃1包││││││蝦餃1包│││├──┼──────┼────┼──────────┼────────────────┤│⑤│97年9月29日│水餃1盒│刑法第320條第1項。│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上午9時│罐頭1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麵條3包││││││魚餃2包││││││火腿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