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海洛因海洛因添加劑陸包(其中甲基麻黃伍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海洛因海洛因添加劑陸包(其中甲基麻黃伍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5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6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8年停止戒治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日以88年度偵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月31日戒治期滿,刑案並經本院於91年3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5日以91年基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2件,與另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2月25日假釋,於93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甲罪)。其另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乙罪)。乙罪後因減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與甲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6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綽號「 小華 」之真實姓名不詳朋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9日17時許,在同上址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月19日23時許,在同址為警緝獲,當場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海洛因添加劑6包(其中甲基麻黃5包),經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於98年4月20日2時02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約128380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2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4530ng/ml),有該公司98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添加劑6包(其中甲基麻黃5包)扣案為證,且有照片3張附卷可佐,扣案之海洛因添加劑6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結晶1袋,未檢出管物藥品或毒品成分。白色細結晶3袋,檢出甲基麻黃成分(Methyephedrine成分)。白色粉末2袋,檢出甲基麻黃成分(Methyephedrine成分)。」,有該中心98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301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5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6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8年停止戒治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日以88年度偵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月31日戒治期滿,刑案並經本院於91年3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5日以91年3月25日以91年基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2件,與另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後因減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節;此有卷附免刑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法追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4日以95
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甲罪);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乙罪);乙罪後因減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與甲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後
,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
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海洛因海洛因添加劑6包(其中甲基麻黃5包),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