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侵占被害人丙○○所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之時、地為「97年
1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及補充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匯款之地點分別為「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呂鳳玉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97年7月22日日銀字第0972W00000000號函含暨所附呂鳳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將被害人丙○○所遺失之行動電話SIM卡侵占入己,復以其車禍急需開刀費用等不實理由,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以詐取金錢,使被害人2人均平白蒙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其就詐欺部分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
1份附卷可參,併考量被告所侵占之SIM卡價值、被告所詐取之金錢數額暨被告僅坦承詐欺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貪念遂失慮致誤蹈法網,惟犯後就詐欺部分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念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就詐欺取財部分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
1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今後戒慎其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因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丙○○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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