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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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8號甲○○
3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下注簽單貳本、「大樂透」下注簽單壹本及「今彩539」下注簽單壹本,均沒收。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下注簽單壹紙及「大樂透」下注簽單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關於扣案物品部分應補充「乙○○交付予甲○○之『香港六合彩』下注簽單及『大樂透』下注簽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質照)。查被告乙○○利用「香港六合彩」、「大樂透」及「今彩539」之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抽頭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乙○○既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下午5時
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其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復被告乙○○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另被告甲○○貪圖小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被告甲○○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被告乙○○經營賭博時日未久,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香港六合彩」下注簽單2本、「大樂透」下注簽單
1本及「今彩539」下注簽單1本,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另扣案之「香港六合彩」下注簽單及「大樂透」下注簽單各1紙,則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乙○○及甲○○分別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