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協議條件苛刻,伊依協議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新臺幣20,433元)已逾伊每月收入(新臺幣18,000元)之金額,扣除伊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後,根本無法維持伊及家人最低基本生活,終因人窮財盡,無力還款而毀諾(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違反協議,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原審法院聲請更生等語。並提出抗告人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含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影本、聯合徵信資料、各類支出單據原本及影本(含房屋照片、國有基地租認契約書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等件為證。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一)抗告人自陳於捷聖報關行工作,95年平均每月18,000元,96年因病轉為兼職,每月平均16,750元;惟查:抗告人所提之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抗告人95年於捷聖報關行所領薪資總額為180,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5,000元,96年增為201,000元,每月平均薪資16,750元,就此觀之,抗告人於96年之收入反而較95年為高,是抗告人所陳並非全然屬實;再觀抗告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94年7月投保薪資為21,900.元,95年11月投報薪資提高為24,000元,96年11月投保薪資更增加為27,600元,若確如抗告人所言因病轉為兼職,依靠打零工維生,則為何抗告人卻每年均調高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且投保薪資之數額遠高於抗告人之薪資?是抗告人有無據實說明收入來源,是否真如抗告人所言協商條件高於月收入,均令人起疑。(二)另抗告人明知協商條件高於每月收入,卻仍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此舉顯然有違常理,是就此部分實難謂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且抗告人竟能如期繳款21期(自95年6月至97年2月),雖抗告人陳稱協商後均向親友借款繳納協商金額,後因親友金援中斷,導致抗告人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云云,然觀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並無其他民間債權人,且前經原審命補正全體債權人清冊後,抗告人仍未補提民間債權人之姓名、地址及債權金額等相關資料,亦未提出相關借貸契約以資證明,是抗告人所陳向親友借款之情事,難以採認。(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陳每月協商條件應繳金額大於每月薪資收入,但卻能如期還款21期,且未就親友給予經濟援助等提出證明,則抗告人所稱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即難以採信,且上述債務清償方案既經當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抗告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如有無法履行或履行不便之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在無任何情事變更之情況下,抗告人單方面決定拒不履行協商條件,自無理由,是抗告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51條第6項規定,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為其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捷聖報關行之工作乃自95年3月間開始,以9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所示,薪資總額為180,000.元,除以實際工作月數10個月,平均每月收入應為18,000元;而96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6,500元,故伊於96年因身體狀況不佳轉為兼職後,收入確實較95年減少。關於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逐年調高乙節,係工會及勞保局自行調整,非伊自行決定投保金額,且投保薪資高於實際薪資收入亦為工會所決定,原審逕以伊之投保薪資高於實際收入而認定伊未據實說明收入,實屬誤會。又伊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惟因債權銀行所要求之每月還款金額高於伊每月之收入,以致須倚賴親友之資助方能如期繳納,而在親友無力繼續給予援助後,伊終無力繳納而不得已毀諾,應認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又伊毀諾後,親友亦體諒伊經濟之困境,允諾不向伊催討,故伊並無民間債權人應予陳報。此外、伊名下資產總值僅約48,634元,然負債總金額高達1,257,745.元,伊從事兼職工作之收入亦甚微薄,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0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本條例第0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議,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債務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逾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致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予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者,均屬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一)本件抗告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名下雖有房屋,惟其公告現值僅43,000元,並因該屋係建築國有地上,出售亦屬不易,且每月僅靠打零工維生;而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257,745.元,未逾1200萬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清單及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二)而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90期,利率年息4.88%,每月償還20,433元依各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依約履行至97年2月,自同年3月起即毀諾而未再行依約清償,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0頁及第18頁)。(三)惟抗告人於協商當時任職於捷聖報關行之每月薪資僅18,000元,顯然低於抗告人依前揭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20,433元,故本件應係金融機構債權人僅考量自身債權之滿足,而未慮及抗告人經濟能力降低乃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且此亦不因於協商時即已存在而有異。又原審未慮及抗告人之實際工作月數,僅憑抗告人所提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即認定抗告人96年收入較95年為高,以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未必等同於抗告人之實際收入等情,認定抗告人並未真實陳述收入來源,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為有依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准伊開始更生程序,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0495條之1第1項、第04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姚貴美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19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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