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㈢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左膝、
左小腿撕裂傷、左骨、左第五趾骨骨折之傷害外,且尚有外傷性頸椎椎間突出併神經壓迫,致頸部以下肢體癱瘓,此有天成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且經治療後,告訴人雙上肢仍無力等情,亦有天成醫院98年1月22日函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害人所受傷害顯然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重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時未注意後方來車,其過失情節非輕,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且被告與告訴人甲○○雖經多次調解,仍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以致迄今仍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