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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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智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補充為「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路面危柏油路」更正為「路面為柏油路」。
㈣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智國駕駛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 呂冠陞 受傷,誠屬不該,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審酌其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雖就和解金額已取得共識,然因被告遲未給付和解金, 嗣經 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調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0號被告姜智國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國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中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危柏油路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留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右轉進入中環路,適有呂冠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原路往中環路方向,至後方直行駛至,一時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種,致呂冠陞受有左膝蓋擦傷害。當場呂冠陞同意姜智國先行離去而未當場報警,嗣呂冠陞始報警查辦,姜智國因而未自首上開過失傷害之交通事故。
二、案經呂冠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冠陞警詢、偵訊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長興骨科診所112年5月3日醫療費用證明、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本署113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