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58、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933公克,驗餘淨重0.191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758號卷第2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被告陳建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2居桃園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4號及101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交簡字第5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流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0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與泰林路2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8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2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33公克,驗餘淨重0.191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建宏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日、107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T0000000號)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徐綱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