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2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2082號聲請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非訟代理人 楊恩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因欠繳九十年至九十三年度地價稅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其遺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0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惟因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 紀蔣麗玉 等九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板院通家曉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一九號函),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稅捐無法徵起,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業據其提出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九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一九號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紀蔣麗玉等九人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滯納期滿欠稅清單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親屬會議亦無法組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上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亦有準用。衡量被繼承人之資產及負債狀況,經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楊恩沛到庭陳稱:「相對人遺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九0地號土地,其上沒有建物,沒有抵押權設定,至於相對人是否有其他負債,我們不清楚‧‧‧。」等語,是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可能大於負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歸屬於國庫。被繼承人甲○○目前尚有遺產存在,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是本院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