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係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故對於簡易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志翔(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0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被告於113年5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乃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鄭銘仁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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