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田選任辯護人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李建田認為 郭柏亨 介入其與女友 何佩青 間感情,而對郭柏亨心生不滿,郭柏亨於民國112年5月7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佩青至李建田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取回何佩青所有之物品時,李建田見郭柏亨駕駛之上開車輛停靠在其住處附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保特瓶丟擲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不斷踢踹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並以臺語向坐在駕駛座內之郭柏亨恫稱:「郭柏亨大家試試看,社會事處理,案底而已,這麼了不起,你有本事動我女朋友,你就要知道,幹你娘機掰,社會事處理,恁爸沒在怕」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郭柏亨,使郭柏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柏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郭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此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則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郭柏亨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有該次訊問筆
錄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依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又證人郭柏亨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李建田及辯護人均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是證人郭柏亨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既均無前揭可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說明,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郭柏亨
知道我是何佩青的男朋友,卻跟我說「我動了何佩青,你也不能怎樣」等語,讓我很生氣,這件事情都是告訴人引起的。而且如果告訴人有害怕,應該要離開現場,怎麼還會故意留在現場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7日4時30分許,手持保特瓶丟擲上開
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不斷踢踹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並以臺語向坐在駕駛座內之郭柏亨恫稱:「郭柏亨大家試試看,社會事處理,案底而已,這麼了不起,你有本事動我女朋友,你就要知道,幹你娘機掰,社會事處理,恁爸沒在怕」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郭柏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車輛照片(見偵卷第29至33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臺語對告訴人講上揭言語,在客觀
上係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節:
⒈按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
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以臺語對告訴人稱「社會事處理」、「案底而已」等語,依社會上通常一般人聽聞後之認知,即係指被告欲透過非正當、不合法之暴力手段處理事務,甚至不惜因此構成刑事案件之用語,自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並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⒉稽之證人郭柏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社會
事處理,案底而已」時,我認為是被告要找人打我,或被告要打我之類,我當時心裡很害怕,被告又一邊踢踹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是依當時被告對告訴人恫嚇上揭言語,同時以腳踹踢告訴人車身之現場情境,告訴人既無法預知被告是否會出手傷害,或日後遭被告傷害,其心中有所不安,而心生畏懼,實屬合理。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臺語對告訴人恫嚇上揭言語,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一節,自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5
月6日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跟告訴人說隔日不要再到被告家,告訴人亦有報警,告訴人卻仍然於上揭時間,搭載何佩青到被告家中,正常人都會感到生氣,且告訴人倘若心生畏懼,理應請被告郵寄寄回何佩青之物品,避免碰面。而告訴人於112年5月7日未與被告爭執即報警,再於何佩青取回物品時,仍停留原地、開啟車窗、等待警察到來,並於何佩青勸阻告訴人離去時,表示拒絕,更於被告為上揭言語恫嚇時,向被告表示「我完全不擔心,真的」,顯見告訴人所為係惡意激怒被告,進而蒐集證據,全然未心生畏懼等語。然查:
⑴被告是否於112年5月6日即案發前一日,已向告訴人表示隔
日不要到被告家一節,已據證人郭柏亨否認(見本院卷第58頁),復觀諸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均在車內,而車輛亦與被告住處有相當距離,復未見告訴人有進入被告住處之情,並依證人郭柏亨所述當時停車的地方距離被告住處約5至10公尺(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卷內事證,未見告訴人於112年5月7日有進入被告住處之舉,遑論告訴人欲以此舉激怒被告。而該地點既非被告之住處,被告無權禁止告訴人或其他任何人身處或到達該處,亦屬當然,辯護人所主張告訴人之行為係「正常人都會感到生氣」乙節,自無足採。
⑵再者,就告訴人於111年5月7日報警之原因,已據證人郭柏
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沒有停在被告家門口,但我車窗有打開,我聽到被告跟何佩青發生爭執,我擔心出事情所以報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告訴人搭載何佩青至被告住處後,僅停留在被告住處附近,且告訴人報警之原因,乃係聽聞被告與何佩青之爭執,自難以此推論告訴人當日搭載何佩青至被告住處係出於激怒被告之動機,而遽認告訴人遭被告以上揭言語恫嚇時,並無心生畏懼,是辯護人執此抗辯告訴人係惡意蒐證,並未心生畏懼,尚難憑採。
⑶又告訴人案發時雖未關閉車窗,於被告以上揭言語恫嚇時
,亦未立即離去,並向被告表示「我完全不擔心,真的」等節,雖據證人郭柏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然而個人心生畏懼之反應本不一而足,並非害怕就必須立即逃離,縱然留在現場亦可能出於特定原因,並不代表未心生畏懼,是縱使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後仍留在原地,亦不得據此即回推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
況且,查證人郭柏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離開是因為我已經報警,我希望事情趕快處理好,我說「我完全不擔心,真的」是因為當下我已經慌掉,我不知道我該說什麼,我只想心平氣和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告訴人稱其欲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因而未離開現場,實與常情無違,且「我完全不擔心,真的」等語,亦為告訴人故作鎮定之表現,均不足以使本院前揭認定告訴人因被告上揭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之確信心證產生影響,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被告雖表示因為當時很生氣等情,然被告既自陳具有碩
士學歷、任職工程師之智識及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8頁),認被告具有正常識別事理之能力,其固然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致其心中對於告訴人不滿之情緒至熾,仍無從合理化其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之違法行為,此至多僅屬被告行為動機問題,無礙於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認定。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何佩青,欲證明112年5月6日
被告有無向被告表示隔日不要再到被告家,及112年5月7日在車內向告訴人表示趕快離開現場等事實,然被告是否於112年5月6日向告訴人表示隔日不要再到被告家,與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上揭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無關。再者,被告既因當日欲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而未離開現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何佩青是否在車內向告訴人表示趕快離開現場,亦與告訴人有無因被告上揭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無關,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何佩青,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⒋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臺語對告訴人講上揭言語,
在客觀上係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被告主觀上亦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一節,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
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以上開加害告訴人個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其行為亦有不當。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9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經診斷患有憂鬱症、恐慌症(見審易卷第79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劉珊秀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