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79、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忠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其行徑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所竊之財物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4,000元(於被害人 曾玉琴 察覺被告犯行後,其返還剩餘之2,000元與被害人曾玉琴,有被告供述及被害人曾玉琴證述在卷可稽,見4961號偵卷第8、66頁),對被害人曾玉琴之損害稍有減輕,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清潔工、日薪約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新竹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479號104年度偵字第4961號被告林忠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10鄰那羅119號居新竹市○區○○路○○○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傑前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竹北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月19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英雄聯盟網咖北大店內,趁 林聖強 在座位休憩之際,徒手竊取林聖強所有置放於該座位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華碩、型號:ZenFone6、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聖強發覺遭竊經店家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8樓之4曾玉琴住處,趁曾玉琴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曾玉琴所有置於皮夾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曾玉琴發覺遭竊,經質問林忠傑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強、曾玉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玉琴、林聖強指述、證人 徐瑞霖宋瑋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英雄聯盟網咖(北大店)簡易平面圖、會員林忠傑個人及消費紀錄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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