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重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重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重洋未合法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2年11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同路段與鐵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不顧斯時其行向之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左轉,不慎與 許育誠 所騎乘、沿新竹市○○路○段○○○○○○○○○○○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許育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及身體多處撕裂傷之傷害。汪重洋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許育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汪重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3至4頁反面、40至41、45頁),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育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至8、40至41、45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11至14、17、27至30頁)。
(四)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26頁)。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字卷第52至54頁)。
(六)被告汪重洋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牌照號碼1361-KR號之行車執照、證人許育誠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及牌照號碼8HV-002號之行車執照各1紙(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
(七)新竹市政府103年9月25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新竹市政府103年10月1日府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汪重洋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許育誠碰撞時,並未依法取得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情,業據被告汪重洋於警詢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被告汪重洋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頁),核被告汪重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
(三)加重事由:被告汪重洋無駕駛執照駕車並有上揭過失致告訴人許育誠受有上揭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輕事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未領取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於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左轉,且未讓對向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已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迄今雙方雖有就賠償事宜商討,然因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並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妻子、三名子女分別為20歲、17歲及11歲之家庭狀況,目前健康狀況不佳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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