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國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66、9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章國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章國邦為瘖啞人士,其於民國104年6月4日下午4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 曾好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見該處1樓大門開啟,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自侵入該處1樓客廳內,徒手竊取曾好所有置於客廳玄關穿鞋椅上紫色手提包內之新臺幣(下同)7,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曾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章國邦另行起意,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9月2日下午4時57分許,趁 劉翔楓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2樓之住處大門未上鎖,逕行開啟大門後侵入,並乘劉翔楓在客廳熟睡之際,進入該處主臥室內,開始著手翻找、物色財物時,適劉翔楓因發覺房內有異常聲響而前往查看,當場發現章國邦而報警至現場處理,始未得逞。
三、案經劉翔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章國邦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國邦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好、告訴人劉翔楓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曾好之住處照片4張、紫色手提包照片2張、告訴人劉翔楓之住處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章國邦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侵入告訴人劉翔楓住處主臥室後,已開始為翻找、物色財物等搜尋動作,堪認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遭告訴人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因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告訴人劉翔楓固就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提出侵入住居告訴(見9045號偵查卷第7、51頁),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當然包含侵入住宅之性質,且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可參),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有異,顯係個別起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1年12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2年8月29日確定,嗣於103年5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2年9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日確定,而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瘖啞人士,平日均藉由手語與外界溝通,且於本案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係透過手語翻譯人員為之,有各該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為瘖啞人士,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章國邦於本案行為時因無工作,致經濟上困難,而侵入被害人曾好、劉翔楓住處竊取財物之動機與目的,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侵入被害人曾好住處竊得金額為7,300元,另進入告訴人劉翔楓住處則未行竊得逞,且嗣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曾好7,000元現金,被害人曾好亦表示不予追究,願意撤回告訴一情(見8666號偵查卷第32頁),另衡酌被告因身體上之殘疾,工作機會相較於正常人本較難以覓得,且於本院裁定羈押前,已有從事整理貨物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為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等犯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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