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李文苑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石秋玲 律師被上訴人 施枝炉
施枝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員簡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復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上訴後,將原聲明更改成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施枝炉所有同段264-9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3年2月1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連線、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同段264-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施枝生所有同段264-8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同上鑑定圖所示編號丁-戊-己-己1連線。核其追加先位聲明,目的係同為確定上開各土地之經界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主張略以: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㈠上訴人於65年5月間,向訴外人 施武 經(即被上訴人之父)
購買渠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一部分土地,即購買位在同段265地號土地與同段26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起算寬度30台尺(即9.09公尺)之面積計1,413平方公尺之土地,該買賣土地乃如雙方買賣契約書所附出賣土地位置略圖所示斜線區域,然當時礙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致無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俟法令變更後,上訴人乃訴請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672號事件,判決施武經之繼承人(含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應就上開264地號土地買賣之1,43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買賣土地)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告確定,依該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79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判決分割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面積1,430平方公尺土地,其自265地號土地與26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起算寬度乃係8.8公尺。80年6月間,依該判決,上開買賣土地乃自264地號土地分割出而編定為264-4地號並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其後,該264-4地號土地復於80年6月間,先後與同段268-1地號土地,及同段268-6、268-7地號土地合併為264-4地號土地(即現在系爭同段26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4-4號土地,面積為4,384平方公尺)。上開買賣土地經交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在其上填土增高並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且沿邊界修築高約2公尺、長約180公尺之圍牆,作為界址,而與施武經當時其他未出賣之26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施枝炉現所有系爭同段264-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施枝生現所有系爭同段264-8地號土地,均係之後自施武經當時其他未出賣之264地號土地分割出)形成區隔,此圍牆自修築迄今已存在長達37年之久。是系爭264-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施枝炉所有系爭同段26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4-9號土地),應係以上訴人前開圍牆為界,即其界線應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2月19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丁之連線;與被上訴人施枝生所有同段26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4-8號土地),應係以上訴人前開圍牆為界,即其界線應是附圖一所示編號丁-戊-己-己1之連線,始符合現使用人即上訴人之指界。否則若依原審判決即被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上訴人之前揭圍牆即須拆除及重修。又依本院79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附圖所採比例尺「1/1200」,測量上訴人和施武經前開買賣土地約定以265地號土地與264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起算之寬度,於誤差下,仍有「8.8公尺」,然若照被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線,以附圖一採較大比例尺「1/1000」繪製之結果,該寬度卻僅剩8.4公尺,乃與前開買賣當時約定之該寬度9.09公尺及前開判決所判之該寬度8.8公尺均不符,被上訴人之主張無視上開買賣約定及判決之寬度,乃不可採。且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103年11月24日開庭時,亦證述本院79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附圖,與其鑑定之附圖一所示編號BCD位置相符等語,而附圖一所示編號B點位置,往西北方向的垂直距離均為8.8公尺,足證上訴人主張之地籍線,始為正確、客觀及公平。㈡重測後土地面積變更,並非上訴人爭執兩造土地界址之原因
。而現今儀器雖較精密,然並不當然表示舊地籍圖所示經界必為錯誤,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於101年重測前,並無人質疑正確性。又依卷附彰化縣政府102年9月30日函文所示,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並無「鑑界樁位」,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測繪時係以「102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做為基準,則鑑定之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經界線之正確性,難認優於重測前所示之經界線,且員林地政事務所從何處開始重測,對兩造顯有影響,原審謂「先測量264-4地號土地西北側界線,結果反係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應先確定界址或長寬再計算面積,非取足面積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測量時以哪一側界線先行測量結果應無不同」等情,並非事實。爰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判准如上訴人上訴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本件土地於102年重測,重測後土地之界址係合理的,希望依員林地政重測之結果做為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被上訴人是在102年重測時,才知道土地有被占用,土地是上訴人自行加高築圍牆的。
參、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264-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施枝炉所有系爭264-9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3之紫色虛線;與被上訴人施枝生所有系爭264-8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5之紫色虛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廢棄部分,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64-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施枝炉所有系爭
264-9號土地之界線為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連線。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64-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施枝生所有系爭264-8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丁-戊-己-己1連線;備位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廢棄部分,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64-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施枝炉所有系爭264-9號土地之界線為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連線。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264-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施枝生所有系爭264-8號土地之界線為附圖一所示編號C-D-E連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於65年間,向被上訴人之父施武經購得當時尚未分割之同段264地號土地之其中1,413元平方公尺之買賣土地,當時礙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未能移轉登記,嗣法令變更後,上訴人乃訴請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672號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施賴血施枝南施清標施清通施清木施金水 等人應移轉登記上開買賣土地予上訴人,並告確定。該買賣土地其後於80年6月間,依該判決,分割後編定為同段264-4地號(面積1,413平方公尺),並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嗣於80年6月間,該264-4地號土地乃先後與同段268-1地號土地,及同段268-6、268-7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264-4號土地即系爭264-4號土地(面積為4,384平方公尺)。系爭264-4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之毗鄰之系爭264-9號土地(系爭264-9號土地係於98年間,自264地號分割出)為被上訴人施枝炉所有;與之毗鄰之系爭264-8號土地(系爭264-8地號土地亦係於98年間,自同段264地號分割出)為被上訴人施枝生所有。系爭264-4、264-9、264-8號土地,嗣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重測,兩造對於界線乃生爭議,雖經彰化縣政府地政主管機關調處,並認應以重測後之地籍線為該等土地之經界線,然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79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及其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79年10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判決確定證明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30日函、彰化縣政府102年10月2日函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可認定。本件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勘,原審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兩造所指界線及重測前原地籍圖之界線,分別測量兩造土地爭議部分之界線所在,暨比較與登記面積之誤差,作成103年2月19日鑑定書暨鑑定圖(即附圖一)存卷憑參。經核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其出具鑑定圖即附圖一之鑑測方法,乃係先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試之圖根點,檢測無誤後,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各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計算界址點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測繪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即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上,並依據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將鄰地界址點、現使用人之指界、現地經界標識情形納入考量所展繪而得之鑑定圖,自屬準確,足供參考。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並無「鑑界樁位」,國土測繪中心測繪時以「102年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做為基準,鑑定測繪之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之界線,正確性不優於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等語,要不足採。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
據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及公平原則定其經界。查上訴人雖先位主張本件應以其搭建之圍牆(即附圖一所示編號甲-乙-丙-丁之連線及編號丁-戊-己-己1之連線)為經界線,及備位主張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線(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B-C之連線,及編號C-D-E之連線)為經界線等情。然按造成重測前、後土地地籍線及面積變動之原因,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折損、污穢,天然地形變動、鄰地界址因時空發生變動、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兼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及台灣地區於光復之初,各地政事務所用之地籍圖礙於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即時辦理完成重新測繪,僅能使用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套繪,並以有限技術為地籍測量之地籍圖等因素,是以界址所在,非僅執重測前舊地籍圖或面積之增、減即可確定。而對比現今所使用測量及計算之儀器,已採用衛星定位測量接收儀、全測站電子測距經緯儀、個人電腦、繪圖儀等精密設備,遠比舊地籍圖乃日據時期使用測量儀器者,更為精密優良,且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重測,施測時會以段或河流、道路、鐵路、分水嶺等自然界,劃定一定範圍之重測區域,非僅限於少數筆地號土地,並為經界地籍調查,檢測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標,及參考鄰近土地界址點等因素為施測,故現時重測測量之地籍線及計算所得面積,自較日據時期或早期測量者更為精確。因此,重測後地籍圖線,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原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重測後地籍圖線及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當以重測後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地政機關以前述測量儀器、技術,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為之重測有何程序或實質之錯誤,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經界所在之確切證據,當以重測後地籍線圖,作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較為客觀適當。且查,本件若依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之經界線,將使上訴人所有系爭264-4號土地之登記面積,顯著增加181.16平方公尺,然卻使被上訴人施枝炉所有之系爭264-9號土地登記面積,顯著減少138.27平方公尺,及使被上訴人施枝生所有之系爭264-8號土地登記面積,亦顯著減少31.08平方公尺;如依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之經界線,將使上訴人所有系爭264-4號土地之登記面積,亦增加達67.42平方公尺,然卻使被上訴人施枝炉所有之系爭264-9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2
6.94平方公尺,及使被上訴人施枝生所有之系爭264-8號土地登記面積,亦減少28.68平方公尺,該等面積之增加、減少,與常情相違,且顯失公平。惟依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則使上訴人所有系爭264-4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僅稍微增加10.74平方公尺,使被上訴人施枝炉所有之系爭264-9號土地登記面積,些微增加0.55平方公尺,及使被上訴人施枝生所有之系爭264-8號土地登記面積,些微增加0.51平方公尺,核其與登記面積增減之差距,乃遠小於上訴人主張之先、備位聲明,亦較能維持兩造利益之平衡,並符合公平。
三、且查,上訴人自承其係依施武經及被上訴人之點交指界為據興建圍牆,而未經專業之測量鑑界,則尚難認定以該圍牆為系爭土地之經界。又查,觀諸卷附上訴人所提其購買264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附出賣土地位置略圖(下稱略圖)上,雖將買賣土地範圍以斜線標示,並於該圖上標示上訴人所稱之寬度9.09公尺(原審卷第16頁背面),然該圖顯係買賣雙方粗略所繪之「略圖」,而非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繪製,依該買賣契約書第2條及契約書整體文義內容,佐以上訴人所提卷附重測前地籍圖謄本所示(原審卷第14至17、24頁),可知其等間買賣之土地,位置雖是位於264地號土地與其鄰地即同段265、268-1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長條形區域,然其等乃係以面積核計價金,是買賣土地之大小範圍,自僅限於買賣面積即1,413平方公尺,而不能以買賣契約書所附略圖上標示之寬度為據核計買賣土地之範圍,而置買賣之面積於不顧。是以,當亦不能以買賣契約書所附略圖標示之寬度,反推論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前述其他訴外人在本院79年度訴字第672號事件訴訟之判決結果固為:被上訴人及其他訴外人(即該案其他被告)應將264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所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且依該判決附圖,有將編號A部分自西北側即自265地號土地地籍線起算至該判決分割後之264地號的寬度,標示為8.8公尺,然其附圖係依當時265地號土地與26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之地籍線,據以測量核算買賣土地面積1,413平方公尺而繪製,乃重在面積1,413平方公尺之標示,以利本院該事件判決1,413平方公尺面積之買賣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該寬度之準確,自仍係以重測前之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線係公平、正確為前提,是亦難僅遽以該寬度直接作為判斷本件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界址所在之依據。綜上,本件上訴人逕以重測後地籍圖線,使前述寬度未達買賣契約書所附略圖上標示之寬度9.09公尺,及未達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判決附圖上標示之寬度8.8公尺為論,而認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不準確,難認可採。上訴人固另再主張地政機關先測量264-4地號土地西北側之界線,而非東南側與被上訴人土地之界線,其測量方法有誤,造成原告土地面積有所減少等語。然查,依重測後地籍圖之經界線,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面積均有些微增加,已如前述,並無使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有所減少,上訴人主張上情,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徒以地政機關先測量原告土地西北側界線,即推論其重測之測量結果有誤,要屬無據。上訴人復主張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亦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係以重測前地籍圖線為據,然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書暨鑑定圖即附圖一上依重測前地籍圖線所繪製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B-C之連線,及編號C-D-E之連線),係依原審法官指示依照重測前地籍圖線所鑑定測繪出之土地界線,該土地界線難認係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經界線確定位置之鑑定意見。且本院係審酌前述各項因素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以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亦不完全僅受重測前地籍圖線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院衡量兩造所指界線、兩造權益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公平原則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附圖一所示編號1-2-3紫色虛線101,為264-4地號土地與264-9地號土地之界線;附圖一所示編號3-4-5紫色虛線,為264-4地號土地與264-8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客觀、公平且適當。
原審判決確定上開各土地之經界線同本院上開所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蕭文學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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