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第2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猶不知悔改,復於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車速較一般道路為快之國道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嚴厲譴責。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木工、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新竹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459號被告朱文忠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忠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於民國103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04年8月11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新竹市南寮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再於同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上開處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執行交通稽查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20時4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