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55、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馴(綽號「阿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 杜金宗 以 蔣進國 之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102年1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起迄同日晚間7時42分止,撥打王士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王士馴商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嗣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義興街口「修水岩觀音佛祖廟」前,王士馴進入蔣進國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右後方乘客座,並告知坐於左後方乘客座之杜金宗:「硬的伍佰在這裡」等語,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杜金宗,並於取得價金後下車離去。嗣經警報請本院核准對王士馴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年3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王士馴、 白淑娟 (所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另經判決無罪確定)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207室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王士馴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販賣所用之物,及附表二與本案無關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士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背面、36、5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26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警卷第67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555號卷第62至66頁、79頁背面、80頁,本院卷第18、41、46、51頁背面至52頁),且與被告及證人杜金宗所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互核一致,並有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2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8號案件(下稱前案)就上開2門號於102年1月18日下午4時6分至晚間7時42分通訊監察錄音音檔勘驗筆錄各1份(警卷第67頁,偵字第4620號卷第21頁,訴字第478號卷㈡影卷第62至66頁)在卷可按。而依被告與證人杜金宗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雖未明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衡諸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週知,是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在通信聯絡時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係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被告復已明確供承附表三所示7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是其與證人杜金宗之對話,談話中所稱「男的」即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555號卷第62頁背面至64頁);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暨扣案物品照片8幀、王士馴涉嫌販賣毒品案指認相關犯嫌一覽表2紙(被告指認本案購毒者為編號06號證人杜金宗及證人杜金宗指認被告為販毒之人)、證人杜金宗個人戶籍資料暨照片與毒品交易現場行動蒐證照片6幀、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各1紙,及於102年1月18日晚間7時5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義興街口「修水岩觀音佛祖廟」前現場蒐證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警卷第71、72、82至91頁,偵字第2555號卷第68、69、76頁,偵字第4620號卷第27頁,訴字第478號卷㈠影卷第58頁,訴字第478號卷㈡影卷第31頁背面、44、45頁,訴字第478號卷㈠第208頁)在卷可稽;另在前開查獲時地,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透明結晶7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出具之102年4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第2405號偵卷第322至323、324至325頁)各1份附卷足考;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供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販賣所用之LAR7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毒品分裝杓2支、塑膠毛刷1支、B塑膠瓶1瓶及夾鏈袋3包等物扣案可佐,堪以信實。
㈡證人杜金宗雖承認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次並未交易成功,因被告到場表示沒有毒品云云(偵字第2555號卷第73至75、
91、92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6頁);證人蔣進國亦稱:伊於案發當天有載證人杜金宗前往上揭地點,但伊不知證人杜金宗係欲與何人會面、亦不知證人杜金宗欲向被告拿何物云云(本院卷第37頁背面、39頁背面、40頁)。惟查:
⒈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確有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金宗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場聽聞證人杜金宗、蔣進國上揭證詞後,仍堅稱本次確實有交易成功,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杜金宗、亦有自證人杜金宗處取得毒品價金5百元等語(本院卷第41、46頁),衡諸常情,如當日確無交易成功情事,且購毒者及在場證人均為前揭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則被告實無堅持為己不利陳述而自白本次犯行之必要,是上揭證人杜金宗、蔣進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其次,依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102年1月18日下午4
時6分許首次通話中,證人杜金宗詢問被告「你可以出來藥房這裡嗎?」,被告覆以「這樣喔,要現在喔?不然你藥房就晚一點啦」,證人杜金宗再明確告以「現在要拿,你還晚一點,不然你在哪裡?我過去找你啦」,被告即回稱「家裡啦」,並要求證人杜金宗於抵達 楊漢銘 醫院後再與其聯繫。觀諸上開通話內容,於證人杜金宗已明確向被告表達「現在要拿(毒品)」後,被告不僅全未表示無毒品可供販售之情,反進而與證人杜金宗約定會面地點;再觀其二人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之通話譯文,證人杜金宗清楚向被告表示要「男的、男的、男的、男的啦」(按「男的」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復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表達意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旋覆以「好啦、好啦、好啦」而應允其要求,亦無表示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應之狀況,在在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甲基安非他命現貨可提供,證人杜金宗所稱被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⒊復參以附表三編號5、6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可知證
人杜金宗於102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並未順利與被告在原所約定之永芳藥局見面交易,被告遂再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與證人杜金宗聯繫,經證人杜金宗向被告詢以「啊你現在在哪裡?看有沒有辦法過來?」而表示欲再次見面進行交易之意時,若被告果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則其大可於電話中表示無法會面即可,且此說法亦不致暴露任何可供判斷為毒品交易之跡證。然觀諸附表三編號6譯文所示,被告卻係續而與證人杜金宗約定於「修水岩觀音佛祖廟」前見面交易,足認被告斯時應確有甲基安非他命現貨無訛。況且,不論對於被告或證人杜金宗而言,外出前往會面地點均需付出勞力時間成本,以被告角度觀之,若其特意出門一趟根本無利可圖,僅係為告知證人杜金宗無毒品可供販賣,明顯不符常情,而就證人杜金宗之立場,其於102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本已抵達原訂交易地點,久候多時卻仍未見到被告、購得毒品,則其再次與被告相約,當然係確定得以順利取得毒品,否則其何需再白忙一場?又如證人杜金宗所言為真,被告果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卻仍與其約定於上開觀音佛祖廟前會面,而再次讓證人杜金宗空手而歸,復佐以當日下午5時許被告已有一次失信於證人杜金宗之情事,證人杜金宗理應對被告心生不滿,然證人杜金宗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未向證人蔣進國抱怨未順利購得毒品一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證人所稱當日並未交易成功云云,實與常情不合,難以採憑。
⒋又證人杜金宗雖稱被告係擔心電話中談及毒品交易情事較危
險、始特意於上開觀音佛祖廟前見面後才告知並無毒品可供販售一事云云(本院卷第46頁)。惟查,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其後再見面商談之方式,以免暴露犯罪跡證,固屬常情,然若販毒者僅係欲表明無毒品可供交易者,諒此情形縱經監聽亦不致遭認定構成犯罪,實無於通話中隱匿此節、甚至大費周章重新約定見面時地、並特意前往所定地點,僅為當面告知沒有毒品供販售之必要,顯見證人杜金宗所述,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此觀證人杜金宗於前案審理時,甚至一度證稱當天數次通聯僅為邀被告出來喝酒、被告到達前揭觀音佛祖廟僅為告知有事無法一起喝酒就走了云云(訴字第478號卷㈡影卷第68至70頁),益見證人杜金宗推託隱瞞本件交易真相之情,其所為證述自無足採。
⒌至證人蔣進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知證人杜金宗邀其載
往與何人會面、亦不知證人杜金宗欲向被告取得何物云云。惟查,證人蔣進國於警詢、偵訊時,均在在明確證稱其知悉證人杜金宗當天係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偵字第2555號卷第98頁背面、99、10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突然更易前詞,推稱完全不知情云云,其證法前後不一,已難逕信。況且,證人杜金宗係在證人蔣進國家中、在證人蔣進國面前,以證人蔣進國之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此節並為證人杜金宗、蔣進國所不爭(本院卷第39、41至43頁),然證人蔣進國卻一再聲稱,其沒有聽到證人杜金宗與被告通話內容、沒有聽到證人杜金宗有提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男的」一詞、證人杜金宗說什麼其都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39頁),顯與常情不符,而係一刻意掩蓋事實所為之證述,自不足採。
⒍綜合上情以觀,證人杜金宗前揭證述並未向被告購得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應足作為被告上揭自白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杜金宗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杜金宗並非至親好友,且其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意圖販賣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販賣5百元甲基安非他命約賺1百元等語(本院卷第52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84、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被告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被告前雖曾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來源係一名綽號「 阿文 」之男子,惟被告無法提供「阿文」之真實姓名資料,且因被告所提供之線索有限,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得該毒品來源者「阿文」等情,業經前案承審法官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詢確認無誤,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5日彰檢文敬102偵2405字第2645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6月22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憑(訴字第428號卷㈠第251至252之3頁),則被告所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僅1人,販賣所得僅5百元,其販賣數量及獲取利益並非龐大,而屬一零星之買賣,衡其犯罪情節,確非如專以販毒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此外,被告於102年3月7日遭查獲而前經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3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犯行,業由本院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1561號、最高法院103年臺上字3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於遭查獲後,於偵審期間始終坦認本次販毒犯行(偵字第2405號卷第316頁背面、317頁,訴字第478號卷㈠影卷第14、25、45頁,訴字第478號卷㈡影卷第31頁背面、62頁),僅因證人蔣進國於前案之警詢、偵訊、審理期間證述先後歧異,與卷內既有事證難以互相勾稽核實(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8號確定判決第41至44頁),致前案承審法院無以確定被告販毒對象究為何人進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造成被告所為本次犯行無法併同於前案判決並一併定應執行刑,不僅使被告就同為查獲前所犯本案必須重行經歷偵審訴追程序之繁擾,亦喪失於前案合併判決經妥適訂定應執行刑之利益,就此結果而論,實非被告之過,公訴人亦體察此情而具體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此一特殊情事,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就被告本次犯罪情狀、犯後態度、訴追情形為整體之評價,再衡酌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適用,認定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縱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本刑為3年6月,對於被告而言,實仍存有情輕法重之嫌,本院認於被告本件販毒情狀及追訴情形,在客觀上顯確有可憫恕之處,爰特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之,期使本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輕重得宜,符合比例原則,亦適度保障被告之權益。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僅為賺取少量利益,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1人、金額僅有5百元,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在家中幫忙父親從事水電工作、其兄長現為植物人、家中端賴其父親一人工作維持家計之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
禁物或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論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惟該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百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LAR7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如編號2至5所示毒品分裝杓2支、塑膠毛刷1支、B塑膠瓶1瓶與夾鏈袋3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販賣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供陳在卷(本院訴字第428號卷㈠影卷第45頁背面至47頁,本院卷第51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或銷燬)之物,雖已於他案判決諭知沒收(或銷燬),並已確定而執行完畢,苟該沒收(或銷燬)之物,尚未滅失,仍得宣告沒收(或銷燬)」,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360號判決意旨可參。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扣案物,雖經前案宣告沒收,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3月12日彰檢文強字第9456、945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考(執從字第229號卷第90、91頁),然既無證據證明該物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則本院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透明結晶7包(含外包裝袋7個,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2.1696公克),均係於102年3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207室執行搜索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且該等物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供被告本案及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第478號卷卷㈠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前揭販賣所剩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僅為其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個,亦祇能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然查,被告於102年3月7日遭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係102年3月初某日晚上,此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可資參照(訴字第478號卷㈡影卷第115至151頁),是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屬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外包裝袋7個),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⑷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⑲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外
包裝袋9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28.64公克),固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102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第2405號偵卷第320至321頁)存卷可參,然此核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涉,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①至⑱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據被告表示與其本案或前案犯行無關,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次被告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LAR7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毒品分裝杓2支。│├──┼────────────────────┤│3│塑膠毛刷1支。│├──┼────────────────────┤│4│B塑膠瓶1瓶。│├──┼────────────────────┤│5│夾鏈袋3包。│├──┼────────────────────┤│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外包裝袋7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2.1696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被告所持有:│││①商業本票11張。│││② 陳志明 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1本。│││③ 葉春田健保卡 1張。│││④ 林瓊如 、 陳炳仁 身分證影本1張〈影印同一│││張紙內〉。│││⑤ 梁瑞鵬 汽車駕駛執照1張。│││⑥郭書安身分證影本1張。│││⑦ 翁志朋 身分證影本1張。│││⑧江宗修身分證影本1張。│││⑨江宗修勞保保險卡1張。│││⑩改造貝瑞塔90手槍1支、90手槍子彈16顆。│││⑪霰彈槍子彈7顆〈口徑12GA〉。│││⑫玻璃球1支。│││⑬帳簿1本。│││⑭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2)。│││⑮毒品搗鎚1支。│││⑯白色粉末2包。│││⑰A塑膠瓶1瓶。│││⑱現金1千元。│││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外包裝袋9個,其│││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28.64公克)。│├──┼────────────────────┤│2│白淑娟所持有:│││①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②現金52,900元。│└──┴────────────────────┘附表三: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訴字第478號││││卷㈡影卷第62至66頁勘驗筆錄)│├──┼──────┼────────────────┤│1│102年1月18日│(A、C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下午4時6分│電話,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為被告,B為證人杜金宗,C││││為白淑娟【以下同】)││││C:喂(女子聲音)。││││B:喂。││││C:嘿。││││B:阿梇...阿梇啦。││││A:喂。││││B:喂~阿梇。││││A:嘿。││││B:你...那個...你可以出來藥房這││││裡嗎?││││A:這樣喔,要現在喔?不然你藥房││││就晚一點啦。││││B:啥~?││││A:晚一點啦。││││B:晚一點...就現在...喔...││││現在要拿,你還晚一點,不然你││││在哪裡?我過去找你啦。││││A:家裡啦。││││B:家裡在哪裡?啥?││││A:不然你到楊漢銘再打給我。B:到││││楊漢銘再打給你喔?││││A:嘿啦,我再那個啦,再出去啦。B││││:喔,好啦、好啦。│├──┼──────┼────────────────┤│2│102年1月18日│A:喂。│││下午4時8分│B:嘿。││││A:ㄟ。││││B:嘿,ㄟ..我誰你知道喔?││││A:嘿,我知道。││││B:嘿啊,啊你多久...西藥房││││這裡你多久要到?你就差不多...││││我跟你講啦,不要超過5點,知道││││嗎?││││A:現在幾點?我要看,還不知道呢││││!││││B:4點多而已。││││A:這樣喔,那不會啦,那不││││會超過5點啦。你不是說要過來。││││B:我...沒有啦,我就有喝酒就不太││││想要開出去。││││A:好啊、好啊。││││B:有喝酒。你就過來你就...││││。A:好啦、好啦。││││B:男的、男的、男的、男的啦。A:││││好啦、好啦、好啦。││││B:好,男的。│├──┼──────┼────────────────┤│3│102年1月18日│A:喂。│││下午4時36分│B:ㄟ...要到了沒?││││A:在路上了啦。││││B:喔,到了你再...到了你再響一下││││啦喔。││││A:好啦、好啦。││││B:好、好、好。││││A:好。│├──┼──────┼────────────────┤│4│102年1月18日│C:喂。│││下午5時3分│B:到沒?││││C:他就出去了啊,沒有騎機.││││..,他沒帶手機啊。││││B:喔好~好~。│├──┼──────┼────────────────┤│5│102年1月18日│C:喂,他就沒帶手機啊,你一直打│││下午5時13分│也沒效阿。││││B:啊他跟我約5點之前,我在那裡等││││很久了呢。││││C:啊他就是沒帶手機出去啊,丟在││││家裡啊。││││B:啊現在要怎麼樣?││││C:他等一下會去找你啦。│├──┼──────┼────────────────┤│6│102年1月18日│B:喂。│││晚間7時29分│A:喂。││││B:喂。││││A:是我啦。││││B:嘿。││││A:啊去的時候找不到人,打電話又││││不接啊。││││B:啊你...我朋友就走了,走了...││││我剛剛有打給他了。││││A:我在那邊一直等半天,都││││沒有人,我想說啊我就又走了啦││││。││││B:ㄟ,我去找2、3趟呢,你.││││..││││,你這樣子,就等不到2個鐘頭。││││A:啊你就開機就好了,我還有打另││││外你那一支勒。││││B:嘿,這樣我沒有...。││││A:你另外那一支也沒有接啊,也那││││個關機啊。││││B:嘿~。啊你現在在哪裡?││││看有沒有辦法過來?││││A:家裡啊。││││B:多久?││││A:沒有呢,我現在等一下人要來了││││,沒有辦法過去。││││B:現在沒有辦法過去?││││A:嘿啊。││││B:沒有辦法,差不多要多久?A:不││││然你看有沒有辦法繞過來這裡啦,不││││然那要一段路。││││B:在哪裡?你現在在哪裡?││││A:那個楊漢銘這裡,你就到││││楊漢銘這裡附近你再打給我,7││││-11這裡。││││B:喔,楊漢銘喔。││││A:嘿、嘿、嘿。ㄏㄡ,因為我在忙││││,ㄏㄡ。││││B:啊不然我...ㄟ,你...你出來觀││││音媽廟那裡啦。││││A:觀音媽在哪裡?││││B:就在你們楊漢銘對面那裡││││沒有,那裡不是一間觀音媽廟,││││清水岩。││││A:喔,好啦!好啦!喔,那裡有一││││間廟那裡喔?││││B:嘿、嘿。我到位再打給你。A:喔││││,好、好。好、好、好、喔。│├──┼──────┼────────────────┤│7│102年1月18日│C:喂,他出去了。│││晚間7時42分│B:喔,說我到位了,我到位了。C:││││好啦,你不要又溜走了呢。B:蛤?││││C:你不要又偷溜走呢。││││B:沒有啦,沒有啦。││││C:人家去...人家去找你找不││││到才又回來呢,你怎麼可以這樣││││子。││││B:哭夭,等2個小時你勒起笑。││││C:哪有2個小時,胡亂講,你的點都││││比較大點。││││B:好啦,電話不要說那麼久,嘿啦││││,ㄏ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