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83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黃景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毛月娌 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5,6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信璋